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南投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三之十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0三一二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三六五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㈢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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