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9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月6日〕;甲○○前於91年5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板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板神公司〕簽立「蓮花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租用合約」及「保管條」,約由板神公司將所有型號ACC-5501號無線電收發主機出租與甲○○,甲○○按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與板神公司;甲○○取得持有上揭無線電收發主機後,自92年9月間起,拒未繳交服務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板神公司所有之上揭無線電收發主機侵占入己;案經板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板神公司指訴歷歷,核與被告陳稱確簽立事實欄所示合約,及尚未返還上揭無線電主機之旨〔參見95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5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麗華 ,於95年5月1日,在偵查中提出上揭無線電主機〔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蓮花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租用合約書」及「保管條」影本〔附95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第3頁、第4頁、第9頁、第10頁〕。〔二〕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45號〔附同上他字卷第6頁〕等足佐,堪認告訴意旨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麗華於95年5月1日於偵查中提出上揭無線電主機,公訴人並將之拍照〔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顯見,於斯時,上揭無線電主機迄在被告占有中。自92年9月間,其拒未繳交服務費起算,歷近參年,顯早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係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無線電主機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持有該無線電主機,非以租賃無線電主機為業,即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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