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於同年10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因原告之法人同一性不變,則其以本件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及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
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被告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381元及利息6,962元,共計93,34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約定由原告代付被
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於代償後1年內以年息11.66%計息,上述期間屆滿後以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24,377元及利息1,992元,共計26,369元未清償。
㈢兩造於92年4月25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10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69,714元及利息5,526元,共計75,240元未清償。
㈣兩造於93年8月17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6,080元,共計212,080元未清償。
㈤兩造於94年4月6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182,516元及利息16,006元,共計198,522元未清償。
㈥綜上,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共欠本金558,988元及利息
46,566元,共計605,5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