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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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廖素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及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黃廖素珠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與原告來台定居,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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