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四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70—LAA000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414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興雅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異議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違規跨越行駛,又肇事致 張夢 洳受輕傷」之違規,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嘉監五字第裁70—LAA000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路口乃標線錯誤,因交岔路口、又設有黃紅綠燈,路中劃雙黃線,駕駛人要如何通過馬路?而異議人與肇事相對人 張夢洳 也已經達成和解,警方並未查明,竟舉發違法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4143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與建國路交岔口而駛過建國路繼續往西向之興雅路行駛之際,適有張夢洳騎乘車號000—978號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駛至,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右前翼子板因碰及張夢洳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致張夢洳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腳部擦傷等傷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違規跨越行駛」及「肇事致張夢洳受輕傷」舉發違規,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無誤,與肇事人是否和解無涉,且肇事路段是否標線錯誤則請本院查明」等語為由,仍予裁罰異議人。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所明定;本件前開肇事路段即建國路與雙竹街、興雅路口路段路面繪有雙黃實線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路口雙黃線之標線錯誤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實地到前開肇事現場勘查:依嘉義市政府交通局技士 田志強 到場係以:「本件肇事之前確實是劃雙黃線,之後經過里長陳情之後,才將該處雙黃線磨除,約在肇事之後約一個月後磨平,肇事之前雙竹街與建國路口確實規劃雙黃線,表示該路口從雙竹街至建國路口不能左轉、只能右轉。」「我們之前只有閃黃燈而已,表示這有一個交岔路口,提醒駕駛人注意,但是有規劃日後交通流量的話,會開放紅綠燈的方式。」「里長陳情之前,由於我們市政府交通局為交通管理單位,對各道路交通標示,我們有職權對建國路、雙竹街口確實標示雙黃線,汽車駕駛人應依照標示行車,是里長陳情之後,我們認為可以將該雙黃線廢除,開始雙竹街與建國路可以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筆錄),顯見位於嘉義市○○路與雙竹街路口、建國路與興雅路口之雙黃實線設置,確實係主管之嘉義市政府交通局經過行政裁量後所為交通標誌之設置劃定,揆該路口,固然就東西向之雙竹街、興雅路之用路人於行經建國路口時,確有無法直接橫越建國路之不便,然建國路為十五點一公尺寬之幹線道,而興雅路則僅係十四點六公尺寬之支線道,交通行政主管之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在建國路口仍劃有雙黃線而禁止橫越,非無其達到提供行駛建國路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目的,仍非得認該設置標誌之行政行為,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足以使人民認為該標誌係無效或違法之情形,而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固然嗣後果塗去建國路中央之雙黃實線標誌而為變更,然是否設置、變更,均屬交通局主管裁量範圍內,既核無濫用、違法之情事,人民仍應遵守既有之交通標誌而受該規範所拘束,異議人指摘雙黃實線標誌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有前開橫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其因違規致生本件肇事而使張夢洳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扣駕照三月之處分,亦與法相合,異議人指摘其已和解云云,與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受課與行政制裁處罰係無關,異議人此一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如裁決書所示,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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