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意旨:
(一)鈞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南側公路,係一泥土小徑,且為通至私人林園之死路,於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認系爭南側道路為私設水泥道路,且為通往私人林園之死路。惟系爭南側道路並非死路,實可通往外面之公路,可供小貨車行駛。原審對於右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認南邊巷道不通外面公路,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所有二九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科使用地。同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停止使用,故農業用地僅能作農業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不能作為道路用地。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鈞院一、二審判決,竟命再審原告將所有二九五之五號土地分割出一三五平方公尺、二九五之六號土地分割出一一六平方公尺留做道路,供再審被告通行,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有關農地使用之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聲明之證物,而該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而言。惟查:本件一、二審法官均曾到現場勘驗,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而製作判決書時,亦將勘驗結果予以考量,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為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目的僅係在確認再審被告在上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而已,並非要分割系爭土地或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使用分區,應無違反再審原告所謂之區域計畫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均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無法定再審理由,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惟再審之訴須先經審查訴訟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即符合法定再審理由),兩者兼具時,方得進行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判決之前審級訴訟程序。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法定再審理由,亦即欠缺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自無再行前審級訴訟程序並就兩造間關於通行權之爭議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黃渙文~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