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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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友人住處飲用一杯高梁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SC─九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二段六八四附五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適有 黃仲毅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自甲○○右前方迎面對向駛入甲○○之車道,甲○○因酒後反應遲鈍,未採取閃避措施,而撞及黃仲毅及丙○○倒地,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黃仲毅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瀰漫性腦水腫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及腎衰竭,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右側陰囊裂傷、右側顴骨、腓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黃仲毅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問:發生車禍情形?)發生車禍時我在內側車道行駛,死者由中間車道由西向東,當時我並未注意,他撞到我大車燈及後保險桿,人拋到車邊,我才發現。(當時有無飲酒?)有,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我在當天晚上十點多喝酒,喝有一杯通常杯的的高梁酒。」(詳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情形?)我沿著大雅路由西向東行駛,我沒看到機車,看到時已撞上,煞車不及,我當時在快車道上,是在快車道撞到的,撞擊地點是內側車道,而機車已飛出去。(問:你認為本件你有無過失?)有。」(詳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仲毅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本院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六七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酒後尚有前述過失行為,顯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該路段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七毫克,揆諸前揭實務解釋,被告當時之生理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大受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致被害人黃仲毅騎駛機車對向駛入其車道時,撞擊前被害人機車與地面擦擊聲響甚大、距離甚長,現場遺留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五點九公尺,竟未能及時察覺,並採取閃避措施,而互相撞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黃仲毅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閃避措施與被害人黃仲毅死亡、告訴人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甲○○有何過失,惟就被告飲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已明,是該鑑定結果難為可採。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可資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人受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文昌 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前述法條及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先加後減;另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呼氣中酒精濃度、致被害人黃仲毅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過失程度、犯後與被害人黃仲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考,但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罪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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