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長勝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公司訂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若有遲延履行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
(二)又本件汽車貸款申請相關事宜,被告丁○○係授與訴外人 謝勝麒 代理權,向原告公司申請辦理,而當時原告公司承辦此貸款業務人員為 彭瑞智 。雙方親自簽立汽車貸款相關文件,被告二人並均出自本意來申請汽車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嗣因汽車貸款程序尚須針對本件貸款購買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代理人謝勝麒即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彭瑞智一同前往陽明汽車商行辦理系爭車輛相關過戶手續,當時代理人謝勝麒提出本人即被告丁○○之身分證本正、印章,及系爭車輛原車主即訴外人 羅麗霞 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訴外人陽明汽車商行 溫文生 ,代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然因,系爭車輛尚有十幾萬違規欠稅之款項未清,兩造即約定先由陽明汽車商行溫文生先行代墊十幾萬違規欠稅款,並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丁○○之名下,代理人謝勝麒則同意原告公司於撥款給被告丁○○之同日,再將系爭五十五萬汽車貸款金額再轉撥入訴外人溫文生之配偶 江昕慧 之帳戶內做為擔保,其差額則由謝勝麒與溫文生會算後,再由溫文生提領給付給謝勝麒,並再由謝勝麒與丙○○自行會算了結。
(三)未料,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財政部准予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查詢表、票據明細表、律師函、匯款申請書、存褶存款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溫文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領到借款金額,因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將被告所借貸之五十五萬車款金額,於轉入被告帳戶後,隨即轉出,並再轉入第三人江昕慧名下,原告當然應自己負責;且系爭車輛是由被告丙○○自己出二十幾萬,並向母借款三十萬元所購得,跟原告之汽車貸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吳長勝,惟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仍誤寫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陳報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撥款授權書、財政部准予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查詢表、票據明細表、律師函、匯款申請書、存褶存款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並經證人溫文生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領到借款金額,因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將被告所借貸之五十五萬車款金額,於轉入被告帳戶後,隨即轉出,並再轉入第三人江昕慧名下,原告當然應自己負責云云。惟查:依撥款授權書之內容:「立書人因向□□□□公司購車(車牌□□□□□號、引擎□□□□□□□□□□),並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茲授權□貴行將上述借款金額,以左列方式撥付與□□□□□公司,以為購車車款之一部,立書人對上開金額悉數承認,絕不以立書人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被撤銷等事由對抗□貴行。」,可知,金融機構辦理有關汽車貸款之款項,在准予放貸時,除先將汽車貸款金額匯入借貸人帳戶內,必會要求借款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再將該筆借款撥付至第三人帳戶內(通常為汽車商行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以利設定汽車動產擔保,以求有所保障。本件被告丁○○既授權代理人謝勝麒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代理人自有權利代本人決定將所貸得之金額匯入何處,本件原告依代理人之意思將汽車貸款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其法律上之效果如同本人所親為,被告二人空言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匯款,效力自不及於本身,顯係對於民法有關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有所誤會。參酌,被告丁○○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給謝勝麒辦理汽車貸款相關事宜、及被告丁○○、丙○○對於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撥款授權書等文件上有關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不爭執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伍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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