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丁○○(另行審結)、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侵入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二鄰二七之二號之住處,竊取乙○○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甲○○負責載運,並分別由丙○○及丁○○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各放置於渠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二鄰北勢子一之一號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四鄰後庄一九О之五號之住處。嗣因乙○○發現 劉寶南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其上開住所出現,經詢問始知係先前曾由丙○○帶往此地,乃由劉寶南帶同乙○○前往丙○○前開住
所,發現如附件一所示之失竊物品,而報警查獲;並進而由丙○○帶同乙○○及警方人員至丁○○前述住所,再查獲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丙○○供承: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伊與被告丁○○前往案發地點,共偷過二次,第一次是四月間中旬晚上七、八點,沒有破壞門,直接開門進去偷,是丁○○邀伊一起去偷的,偷完也放在她那,第二次是四月二十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因該地先前即曾失竊,門鎖業遭破壞,渠等都是徒手直接開門進入行竊,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伊與丁○○及贓物等回家(詳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及贓物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丁○○及甲○○等三人,結夥共同行竊,業如前述,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先予說明。被告丙○○與丁○○、甲○○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糾集眾人之力,非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 壽翁 木雕像│一尊│├───┼────────┼─────┤│二│財神爺雕像│一尊│├───┼────────┼─────┤│三│茶盤│一個│├───┼────────┼─────┤│四│茶葉│一包│├───┼────────┼─────┤│五│柺杖│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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