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人甲○○原名: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一十七日,嗣經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且聲請人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因叛亂案件經羈押一百十七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五九九號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只足證,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遭違法羈押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並無正式職業,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一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