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德製九0制式手槍壹支(內含彈匣,為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一八九六一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受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教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者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母梁 李梅雀 所有),至台中市○○區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等候,欲教訓正在該酒店內飲酒作樂之彰化縣議員丁○○。至翌日(即六日)凌晨一時許,丁○○與同行之友人結帳準備離開,而丙○○於接獲告知後,即攜帶因不詳原因而取得持有如主文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內含子彈數顆)下車,獨自步行前往酒店前,待見丁○○、甲○○、 吳俊瑩李崇彥 (綽號「 黑丁 」)等人步出該酒店大門,即上前先撥開吳俊瑩之身體,將手槍指向丁○○欲予以教訓,甲○○、吳俊瑩、李崇彥等人見狀,均上前奪槍而與丙○○發生拉扯,此時丙○○得以預見如開槍擊發子彈將造成現場人員之可能死亡,卻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彼此相互拉扯時,對與其發生拉扯之甲○○、吳俊瑩等人,接續擊發數顆子彈,致甲○○因此受有右大腿前側及後側各有一個「1×1」公分之開放性貫穿傷口,而吳俊瑩則受有頭皮撕裂「1×
0.5×0.5公分」之傷害,因未射中要害,甲○○及吳俊瑩始倖免於難。丙○○於子彈用罄後,即迅速跑回車上由朋友接應離開,旋於同月七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至澳門轉往中國大陸藏匿。警方查知上情後,丙○○歷經將近一年之逃亡,始透過管道向警方表達出面投案意願,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於入境時由警員予以逮捕,且在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村南口高幹四五Y一0X二─二電桿下,起出上述作案用之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持扣案之槍枝前往「金錢豹酒店」,惟否認有任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曾在吃魯肉飯時與綽號「黑丁」之男子發生口角,被「黑丁」打了一巴掌,而當天行經「金錢豹酒店」時,正好看到「黑丁」站在戶外,伊即向同車朋友 顧文忠 (已歿)說起此段往事,顧文忠遂拿出上述槍枝及子彈交給 伊帶 下車向「黑丁」示威,未料當場槍枝走火,才誤傷及吳俊瑩等人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槍擊事件未有人死亡,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所稱綽號『黑丁』(即李崇彥)之男子,當天確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所述持槍示威之目的相符,又其與『黑丁』間因吃飯引起之嫌隙相當輕微,當不足以為此殺人報復。而被告與在場之丁○○、甲○○、吳俊瑩均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怨, 業據渠 等數人分別供述在卷,更不可能對之產生任何殺人動機。另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是在甲○○等人出手搶槍時才擊發槍彈,倘若被告早有殺人之意圖,自可在較遠之距離外開槍射擊,何需接近被害人?且光碟亦顯示被告所持槍枝係指向下方及被害人身體之左側,顯見其無意描準人體,亦徵被告沒有殺人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持槍至「金錢豹酒店」之經過,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另經證人丁○○到院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帶翻拷之光碟片可資參佐。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見「被告當天獨自持槍走近證人丁○○等一行人,丁○○在前,後方數人發現異狀即出手與被告拉扯奪槍,被告所持之手槍在拉扯之間產生數次火光(狀似子彈射出),隨後被告反身逃跑,其中一人走路顛跛不穩而有中彈現象,另有一人衝上前追逐被告」等情。經對照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八二三號函文,足認腿部中彈者應為證人甲○○,而證人吳俊瑩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頭皮撕裂傷害。證人吳俊瑩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頭皮撕裂傷可能是子彈擦過所造成,觀諸錄影光碟顯示拉扯搶槍之過程中,並無直接打鬥情形(被告在數人包圍下,除一手持槍遭旁人拉住外,另一手未持器械而試圖撥開包圍者),且時間甚短,惟該撕裂傷害部位曾縫合二針,受傷程度應非單純為肢體拉扯所致,再衡諸證人吳俊瑩及被告均稱互不認識且無嫌怨,應認證人吳俊瑩所述是子彈擦過額頭造成等情堪以採信。另查證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大腿前側及後側各有一個1×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疑為貫穿傷」(見前述醫院函文),前揭診斷書上則明確記載為「槍傷」,而大腿距人體鼠蹊部之動脈不遠,倘若擊中該處要害,自可能危及性命,遑論證人吳俊瑩所受傷害處位於頭皮,稍有不慎,即可能擊中頭部而生致命之結果,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如因此導致死亡結果,應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故意犯論。辯護意旨認被告槍口朝下未描準人體,不可能危害生命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稱是槍枝走火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共開五、六槍,證人吳俊瑩於偵訊時證稱約開五槍,而錄影光碟上亦顯示有連續火光產生之現象,均顯示子彈曾經數度擊發,應認被告係故意開槍,其所辯槍枝不慎走火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丁○○、吳俊瑩、甲○○均稱未與被告結怨,且不認識被告,惟均證稱稍早時在「金錢豹酒店」喝酒時,證人丁○○曾因敬酒間酒杯落地引發對方不快,並稱本案係因此事而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轉頭看到被告,看到他拿槍出來,一開始好像拿槍比我,後來其他人就去搶槍」等語,又證人吳俊瑩於偵訊中證稱:「我綽號叫『 阿強 』,甲○○叫『 老進 』,李崇彥叫『黑丁』,我們三人都不認識丙○○」等語,足見此事件應係喝酒風波所致,因而將目標朝向證人丁○○。被告雖否認曾受人教唆去教訓證人丁○○,且辯稱要找「黑丁」示威而無殺人犯意,惟其自稱與「黑丁」原本互不相識,僅因某次吃魯肉飯時,「黑丁」說是他先點餐,因不滿被告後到先吃而打被告一巴掌,為此結怨云云,然於偵訊時稱此事件約發生於一年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約發生於半年前,前後所述出入,已屬可疑,兼衡被告又稱在上述糾紛發生後僅見過「黑丁」一次面,惟其在只碰過二次面而如此不熟悉之情形下,竟能在駕車途中一眼認出「黑丁」,顯有悖於常情,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而命被告指認「黑丁」,惟被告竟答稱已忘記「黑丁」之長相云云,均足認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稱當天是「顧文忠」駕車接應及提供槍械子彈云云,因顧文忠已經死亡(參卷附口卡片)而無法對質,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觀前情,被告應係受不明人士教唆而持槍前往「金錢豹酒店」教訓證人丁○○。由上述證據顯示本件可能係因喝酒而引起之風波,衡情被告受託前往之目的或係為恐嚇教訓對方,未必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惟被告到場後引發奪槍之肢體衝突,在該情形下已難以準確掌握槍法,應能預見開槍可能導致對方人員之死亡,惟其仍任意擊發子彈,因而擦破證人吳俊瑩之頭皮及貫穿證人甲○○之大腿,是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未慮及此,徒以被告自始欠缺殺人動機等情置辯,尚非允洽。末查:扣案之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為德製九0制式手槍(內含彈匣,為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一八九六一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本案現場未遺留彈殼、彈頭可供與槍枝相互比對,惟該手槍是被告帶同警員至特定地點查扣,且被告供稱該槍枝即為犯罪時所使用,尚屬可信。綜上,被告持有制式手槍而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制式九0mm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著手殺害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瑩、甲○○,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瞬間開槍擊發數顆子彈,顯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此一犯行同時侵害證人吳俊瑩、甲○○之生命法益而不遂,屬想像競合犯;再其所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因被告可能係在奪槍拉扯之際始萌生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未必與駕車接應者有主觀犯意之聯絡,故無法證明接應者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至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人指示前往酒店之犯罪動機、持槍時面臨多人奪槍而擊發子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吳俊瑩及甲○○所受之傷害、案發後被告逃亡至大陸將近一年再回國投案之犯後態度,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德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內含彈匣,為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一八九六一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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