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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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一二八五九、一二八六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伍萬貳仟陸佰零伍片、卡匣壹仟伍佰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新奇玩具世界」之負責人,明知由綽號「 阿智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遊戲程式光碟片及卡匣,均係未經著作權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任天堂株式會社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即俗稱之盜版片),亦明知上開光碟片及卡匣外包裝(含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片及卡匣)之商標,均係新力公司與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綽號「阿智」者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於相同之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或卡匣上,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予以購入。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以每片五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在上址公開陳列含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目錄,訂購後再至位於台南市○○○○街○○巷○○弄○○號 黃小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取貨之方式,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為其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新奇玩具世界」及台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遊戲軟體光碟片五萬二千六百零五片(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一千五百三十五個(含附表三所示之卡匣)。
二、案經光榮公司、新力公司暨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代理人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榮公司之代理人甲○○、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簡榮忠 及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力公司與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共三十紙附卷,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五萬二千六百零五片及遊戲卡匣一千五百三十五個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長期反覆從事販賣盜版軟體光碟片,恃以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此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按被告於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著權法第九十四條得併科之法定罰金刑由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裁判前之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論處。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施行,將原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修改為第八十二條,但內容未修改,刑度相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法。核其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交付數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與販賣仿冒數告訴人之商標之商品,致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法益,觸犯數侵害著作權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份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侵害著作權部份,因係常業犯為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行為之反復,勿須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常業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黃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販賣盜版品之尚非大規模,情節尚嚴重,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業,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五萬二千六百零五片與遊戲卡匣一千五百三十五個等,其中有侵害商標權部分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告訴人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或「PLAYSTATION2」影像,且若干盜拷光碟亦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等授權文字,惟被告並未對買受人本於該授權文字有所主張,難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所為不符商標法第六條之商標使用行為之概念,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光碟片內容確內涵「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亦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構成要件有間,故不成立上開二罪名,其理由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附敘甚詳,本院亦所同認,故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陳和貴 、 葉茂華 與 陳英志 等律師於審理中主張此部份亦成立上開二罪,尚非可採,其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係以尚須深究商標、商品及使用之特性與被告與買受者均否明知為前提所為論述,與本案情形有異,尚不能比附援引適用,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