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甲○○相對人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戊○○律師丙○○律師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於上訴理由中,已指明第一審法院判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資金流程及實際承做人自認之事實,視而不見,竟以相對人係與仁富公司及富聰公司訂立契約,而認定相對人實際交易對象為仁富公司、富聰公司,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屬違背法令。又系爭發票開立人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係無從事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為上述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第一審判決僅以該二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相對人與該二公司訂有興建廠房合約,而未進一步查得該二公司有實際從事營造之事實,即否定原處分所為該二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相對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不論行為人是否明知該二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相對人對該二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未盡應盡之注意責任,為有過失,其雖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第一審判決認定原處分補徵營業稅不合法,亦屬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時,已對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有所指摘,鈞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加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以經營建築、土木工程為營業項目,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相對人為興建熔解爐系統設備、集塵設備及廠房等工程,而與上開公司簽訂合約書,委由該二公司興建,亦有合約書附卷可憑,相對人既係信任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進而簽約興建,依約付款、取得憑證,自無不合。且興建之工程亦已完成,由相對人驗收使用,是否能以事後查知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係屬虛設之營造公司,即據以否定相對人有與該二公司議價、簽約之事實,為非實際交易之對象,此之推論,為有可議。又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依約支付工程款,均以支票支付,並以仁富公司、富聰公司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經仁富、富聰公司兌領在案。雖該支付之工程款於存入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之帳戶後,嗣將部分於次日或隔一日即轉入 顏其 詳、古山營造有限公司 陳紅薇郭志賢 帳戶,有活期存款取款條、收入傳票、代收入傳票、 顏其詳 及古山營造有限公司陳紅薇存款明細帳卡附卷可稽。惟此係仁富公司、富聰公司與顏其詳、古山營造有限公司、郭志賢間之關係,自難以此即認定相對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仁富公司、富聰公司。況證人顏其詳證稱「我不是泰銘員工。當時仁富轉包予我及古山營造作泰銘之工作...」「我與陳小姐(指陳紅薇)去姓李的(指仁富公司負責人)拿泰銘合約書予我,說其有包泰銘工程。所以我才作」「泰銘當時有派人監工。我們雖然是轉包,可是我們當時當然說是仁富的人。相對人他們亦認為我們是仁富的人。機器是外面叫的」。證人 莊茂雄 即相對人員工證稱「我是相對人稽核室高專,我是負責監工、驗收,與顏其詳接洽,當時有作監工紀錄,但因時間已久,已銷毀,顏其詳稱其是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之人...我們有查證,認顏其詳是仁富、富聰公司之人」。證人陳紅薇證稱「我們是跟富聰、仁富承包的...仁富、富聰起先自己有作,後來沒有...我們沒有直接與相對人接觸」,足證本件相對人於興建廠房設備時,最終承作人雖為顏其詳及古山營造公司,然相對人係與仁富公司等簽約,且於工程進行中實際承作人顏其詳又蓄意稱其為仁富公司、富聰公司工人之下,始終認為實際工作者為承攬人為仁富公司、富聰公司,無從知悉仁富、富聰公司有轉包工程之情事,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仁富公司及富聰公司,應屬可信。至顏其詳固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分別自泰賓公司及相對人領得十二萬五千元及五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附卷可證,惟證人顏其詳稱「我只有拿過一次泰銘的修繕費用,幾萬元而已,及泰賓修圍牆之部分費用,其他沒有」,是相對人所稱顏其詳係臨時性工資給付,且金額不多,工作時間亦不長,亦與興建本件廠房設備無關,為屬可信,自不得以相對人曾支付顏其詳上開金額,即認定相對人實際交易對象係古山營造公司陳紅薇及顏其詳。又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自無甘冒打擊公司正常股市交易之風險,而自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憑證,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理?從而,相對人不知該公司有借牌或轉包以逃避稅捐之不法情事,應堪認定。是本件相對人興建工程之交易對象應為仁富公司、富聰公司無訛,要難以事後之刑事判決認定仁富公司、富聰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認定相對人係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其論據。經核該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已敘明甚詳。聲請人上訴意旨略謂:相對人取得系爭發票之開立人仁富、富聰公司,為專以「出借營造牌照」謀利所設之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分別量處 李聰敏 等人有期徒刑確定;又據聲請人查證相對人工程之實際承作應開立發票人為顏其詳及古山營造有限公司,有確定判決、資金流程及實際承作人自認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視而未見,逕以相對人係與仁富、仁聰公司訂立合約,而認定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仁富、仁聰公司,顯有違背法令,本案係補徵營業稅非論處行為罰,應無許相對人主張無故意過失之餘地,相對人對於顏其詳借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均經第一審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在案,聲請人復以之為上訴理由,原裁定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故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尚無違背。聲請意旨仍以不同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尚難作為再審之事由。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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