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第五0七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為營運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丁○○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即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自雲林縣○○鄉○○○路往斗六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點三十分許,丁○○行○○○鄉○○村○○路(台三線)乾溪橋前,欲左轉進入與該路段交岔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丁○○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又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路面雙黃線而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丙○○(未據檢察官起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 沈芳娥 ,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駛來行至該丁字路口前,丙○○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猶仍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又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致丁○○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正面與丙○○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丙○○、沈芳娥二人倒地,沈芳娥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於送醫急救前死亡,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臉部、左肩處多處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警方即向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下午五點三十三分,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三毫克。
二、案經乙○○(即被害人沈芳娥之夫、被害人丙○○之父)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甲○○即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述現場情況清楚,復為被害人丙○○到庭陳稱碰撞原因無誤,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告於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警方之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沈芳娥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有洪揚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又依卷附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五點三十三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二三毫克,則依據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六一一號函文所示之推算方式往前推算半小時,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二五五毫克(計算方式詳見卷附之上述函文)。則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刑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左轉,於駕車前亦疏未注意致飲酒超過上述標準值,終而導致本件車禍,被告是有過失甚明。又於本案被害人丙○○雖亦有過失之處,惟此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沈芳娥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對被告酒後駕車及佔用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未予論述,惟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且上述過失行為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一事,為證人甲○○證稱屬實,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為由,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罰,惟被告吐氣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二五五毫克,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酒醉之狀態而肇事,就此部分尚難依據上述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傳拘不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於案發後至今,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丙○○作何種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丙○○均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顯見被告避事畏罪,對告訴人、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痛苦不能體會,被告實有施以隔離刑罰以教育矯治之必要,並被告無視對向來車即佔用車道搶先左轉,復於駕車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均足認被告輕視交通安全之心態,其過失情節不輕,又造成一死一傷之慘劇,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重,惟本案死傷結果之發生,被害人丙○○亦與有過失之處,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現失業,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認不宜科以過重之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