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第三人信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強制執行。再以前述本票裁定向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二號強制執行,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每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信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謙公司)之薪資債權九千元,並交由被告收取,迄今尚未終結。惟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偽刻原告之印章,原告自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程序亦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親筆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保險契約、聲請狀、請假卡、加班單等文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雲院瑜 九十三年執丑字第五○二號執行命令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執有之前開本票裁定乃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無不適或不許強制執行之情事。況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兄 張明祥 (原名 張志忠 )親手交付予被告,並告知此本票乃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並無不實之處。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張明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號執行卷宗,並函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證人張明祥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每月向第三人信謙公司扣押並收取九千元之原告薪資迄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薪資遭強制執行乃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無不適或不許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兄張明祥(原名張志忠)親手交付予被告,並告知此本票乃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又以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每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信謙公司之薪資債權九千元交原告收取,其強制執行程序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及蓋有原告指印之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及指印為其所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責。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票是原告之兄張明祥親手拿給我的,當初我有問過他說有沒有告訴原告有開這張本票,當時他說有告訴原告,去年十月份我問原告是否知情其兄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原告表示不知道,..我就沒有繼續跟他談,原告當時並沒有表示要負擔本票債務,我不知道到底原告是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因為當時原告之兄張明祥是將填載完成之本票交給我,並未當場簽名,後來原告之兄是從我兒子的帳戶將錢領走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其係自被告之兄張明祥收受系爭本票,收受當時系爭本票即已填載完成,原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提出載有其親筆簽名之文件之結果:①系爭本票上所簽「甲○○」之「張」字,其中之「弓」字之筆劃較剛硬,轉彎處均成直角,而其他簽名之「弓」字都是以一筆完成,筆劃較潦草柔軟,外觀顯然不同。②系爭本票中所簽「甲○○」之「志」字,其中之「心」字是以四劃分別寫成,與其他簽名之「心」字是以二劃寫成之筆順不同。③系爭本票所簽「甲○○」之「明」字,轉彎處筆劃均較剛硬,且其中之「月」字最後筆劃並無勾起,顯與其他簽名中將「月」字勾起之寫法不同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證人張明祥目前行蹤不明,並未居住戶籍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明祥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是本院無從依被告之請求訊問證人張明祥。末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未知情及同意其兄張明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撤銷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號關於原告對信謙公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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