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妳不要在我家讓我遇到妳,遇到妳,妳穩死的,我不會騙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稱:「妳不要在我家讓我遇到妳,遇到妳,妳穩死的,我不會騙妳」等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衡情告訴人自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有夫妻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夫妻關係、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屬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因懷疑其妻丙○○外遇,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腹部一下,致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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