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被上訴人職業教育學院工業教育系因組織調整,將每一年級由四班減為二班,致使人力需求產生變化。復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資遣,經系、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認定上訴人符合資遣規定,決議同意上訴人之資遣申請。被上訴人爰將上訴人之資遣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資遣案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輔導系 謝清雄 藉「性騷擾事件」公報私仇所引起。依據被上訴人所送之會議紀錄得知,並未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出席、陳述、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因屆滿二十五年而正式退休,不可能在同年六月一日同意資遣,乃明顯被逼迫所致。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恢復上訴人教職身分,並促發放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迄今之薪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資遣案,係先由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資遣,此有其簽呈乙件為憑,然經被上訴人之工業教育學系、系教評會、職業教育學院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決議,同意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親具資遣同意書及填妥資遣事實表各乙件,載明其現住地址,被上訴人乃函報請教育部依法核准後予以資遣,此亦有會議紀錄三件、資遣同意書及資遣事實表各乙件可佐,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上訴人指稱其資遣同意書係被迫寫下,惟迄未提出其遭強迫寫下資遣同意書之積極證據,故已難認定其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因技職教育政策與產經結構變遷及配合學校整體發展需求,自九十學年度起,將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將原來五組調整為二組,致使教師需求產生人力結構變遷,此有被上訴人工業教育學系書函附於原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之事實,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選擇歸屬之系所為工業教育學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遣,上訴人已無繼續任教之意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工業教育學系教評會及職業教育學院教評會委員全數通過資遣上訴人,並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親自填具資遣事實表,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核被上訴人就本件資遣案之處理業已審酌資遣之原因及上訴人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遣在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參照學校提供之範本為若干文字之修正後,簽署資遣同意書於後,而上訴人指稱其簽寫資遣同意書係遭脅迫等情,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教授,當知簽請資遣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且如係遭強迫書寫資遣同意書,則其焉有先後提出簽請資遣及出具資遣同意書之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強暴或脅迫上訴人書寫資遣同意書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指稱教育部未予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福財 既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從而其自得依法到庭陳述意見,並為其他訴訟行為,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將上訴人申請資遣之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函請教育部核定予以資遣,核無違誤,一再申訴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附帶提起恢復上訴人教職身分,並促發放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迄今之薪資等,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被上訴人計劃轉型為綜合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所於八十九年度奉准成立,前工業教育學系師長分歸工業教育學系、電機工程研究所及機界工程研究,上訴人依其意願劃歸工業教育學系,該系因系所調整緣故,每一年級由四班調整為兩班,課程規劃亦有變更,人力之需求因而變化。上訴人於原審對該學系減班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系所增加實際上是增班,加以爭執。惟查上訴人既自行選擇劃歸工業教育學系,則應依該學系人力調配情形,認定是否有資遣之原因,與新成立之系所人力規劃已脫勾,是尚難以系所增加總人數增加為由,而遽認無資遣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校人事室主任簽注意見,謂該學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云云,原審雖未審酌,惟如上所述,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次查上訴人資遣聲請書及同意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證據證明其受迫而簽名,業經原判決查明認定在案,上訴意旨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福財係被上訴人人事室職員,人事室執掌員工之福利、升遷、資遣及退休等事項,故被上訴人委任有職務關係之林福財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林福財於人事室承辦之內部工作為何而受影響,故上訴意旨謂 林某 職掌員工福利,與本件涉訟無關,非得代理本件訴訟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彰化師大教師申訴字第九○○○○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審議,此有該函再申訴卷可按,已難謂本件於審議時未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蓋所謂陳述兼指書面及言詞陳述。綜上,原判決理由雖未妥適,惟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揭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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