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丙○○
丁○○共同 陳清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戊○○○住
癸○○○住甲○○住壬○○住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己○○住
庚○○住辛○○住 潘得雀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五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0之一五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八十九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五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潘得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癸○○○、 石金水 、壬○○、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五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潘得雀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癸○○○、石金水、壬○○、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己○○、庚○○、辛○○、潘得雀、 潘允 為被告,嗣因發現被告潘允早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死亡,爰追加其繼承人即戊○○○、癸○○○、乙○○、石金水、壬○○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潘得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之一五一三、一八0之八七、一八0之一五一九、一八0之一五一六、一八0之一五二六地號,面積依序為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三一三平方公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分別由被告己○○占有一八0之一五一三地號土地全部供種植檳榔使用;被告庚○○占有一八0之八七地號土地全部供種植檳榔、芒果使用,並占有一八0之一五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供種植蓮霧、芒果使用;被告辛○○占有一八0之一五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供其所有磚瓦平房、水塔、豬舍坐落,並種植蓮霧使用;被告潘得雀占有一八0之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全部供其所有磚瓦平房、鋼架加蓋石綿瓦、豬舍坐落使用;一八0之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則為被告乙○○等五人共同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石土之磚造加蓋石綿瓦豬舍占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潘得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然依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乙○○等五人及被告己○○、庚○○、辛○○均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請求如主文所示,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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