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彭光明
張正崇 李維常 被告矽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延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丙○○部分: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先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遭被告退保日止,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然被告積欠工資,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已達計413549元,且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油資及代墊款80542元,共計494091元,又被告於109年10月片面宣布原告降薪為24000元,為此,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紙勞僱關係,並請求資遣費43333元。
2、原告乙○○部分:兩造原約定於107年9月起每月之委任報酬為8萬元,然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將委任報酬減至每月2萬元,為此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之報酬0000000元。
3、原告甲○○部分:兩造原約定於107年9月起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片面減少委任報酬至2萬元,於108年3月又將報酬改為每月4萬元,為此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之報酬138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丙○○部分:被告公司因銷售業績一直不振,因丙○○為業務,身繫公司銷售業績之責,故被告公司乃與丙○○協議減薪至一半,每月2萬元,若公司銷售業績有回升,公司再加發奬金(如109年2月、3月、4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丙○○413,549元之工資。若被告一直積欠原告丙○○工資,原告丙○○焉有可能自107年12月一直工作至109年10月長達23個月,而不離職他就,此顯與常理不符,可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丙○○工資,其方有可能工作將近2年之久。又原告丙○○主張之油資及代墊款部分,被告亦否認其請求權利。因被告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資遣費無理由。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身為副總經理,理應對公司之銷售業績負責,故自107年12月兩造約定酌減委任報酬至4萬元,至108年1月更約定將委任報酬減至每月2萬元,若公司銷售業績有回升,公司再加發奬金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乙○○委任報酬1,242,000元。若被告有原告乙○○所稱自107年12月起一直積欠委任報酬至109年10月長達23個月,則原告依常理,應早就離職他就,焉有可能讓被告一直積欠其委任報酬長達23個月之久?可知被告並無原告乙○○所稱被告積欠其委任報酬1,242,000元。
3、原告甲○○部分: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原告甲○○身為總經理,理應對公司之銷售業績負責,故自107年12月兩造約定酌減委任報酬至2萬元,至108年3月兩造又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4萬元,若公司銷售業績有回升,公司再加發奬金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乙○○委任報酬1,380,000元。若被告有原告乙○○所稱自107年12月起一直積欠委任報酬至109年10月長達23個月,則原告依常理,應早就離職他就,焉有可能讓被告一直積欠其委任報酬至138萬元之多?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報酬等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等應對公司之銷售業績負責,故自107年12月兩造均有約定酌減工資及報酬,若公司銷售業績有回升,公司再加發奬金予原告等,若無約定何以原告等未離職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有關被告主張公司與原告等均有協議減薪之情,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被告雖提出公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為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虧損之情,至公司廠長、廠務、會計等亦同時減薪共體時艱部分,亦無法拒卻原告依法主張之權利,且無礙被告仍應具體提出雙方有協議之事證。
2、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積欠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工資計413549元、代墊之油資等款80542元並據以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僱關係之資遣費43333元部分,業據提出薪資存褶明細、發票及發票憑證;原告乙○○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之報酬0000000元;原告甲○○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5日之報酬138萬元部分,且被告就此金額之計算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及委任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有關原告丙○○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5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