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 李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被上訴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向伊及訴外人 詹范鳳嬌 借款新台幣(下同)2,238萬元,共同簽立「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三人繼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追加借款102萬元。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辦理信託登記相關費用及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於簽訂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之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向伊借款,約定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稅金221,437元。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信託登記存續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被上訴人遲未繳納,伊與 詹鳳嬌 為免陷於信用風險,先後代被上訴人繳付89年3、4月之利息497,776元,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同意將上述代墊款債務轉為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再向伊借得30萬元後,卻逃匿無蹤,直至同年8月5日伊尋獲被上訴人後,與之共同前往訴外人 詹金水 辦公室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時,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系爭編號1至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為前開30萬元借款之證明。詎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即1,021,437元〔上訴人已撤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故該部分主張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43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8年前陸續以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簽訂,向上訴人及詹范鳳嬌借款而簽發38紙本票,嗣因上訴人表示其中部分本票遺失,伊乃重新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及系爭編號3本票以為借款本息之擔保,事後該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但伊一時忙碌致忘記取回;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應由伊繳納信託規費及稅款,因上訴人表示將先代伊墊付,伊乃根據上訴人預估之費用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代伊墊繳前開費用,伊對上訴人並無其所述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述之借貸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成立各該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向其與詹范鳳嬌借
款2,238萬元,而與該二人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與詹范鳳嬌後,委由該二人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負債,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38張本票則暫存見證人 陳志忠 律師處,待清償後再將該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三人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即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追加借款102萬元,故借款總額增加為2,340萬元等情,分別有系爭信託契約書、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辦理信
託登記相關費用及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於簽訂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當日,簽發系爭編號1之本票以支付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及稅金等語(原審卷第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僅約定信託登記存續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辦理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未言明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持該借得款項代為墊繳等事項。又相關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所載金額各為116,460元、22,280元、17,656元、22,200元,合計共178,596元,與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221,437元,並不相符,縱根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亦無法得出與該本票面額相符之金額,不得徒以該本票係於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當日簽訂,及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關於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負擔之約定,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背面經被
上訴人手寫「設定代書費用」等字,可認該紙本票確係為支付前開費用或稅金所簽發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字為其所書寫。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樣本不足致無法鑑定,有該局103年8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僅憑肉眼復無法判斷該手寫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寫,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581號、94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下稱另案)中,僅承認該紙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以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由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僅實際向李甲乙借得1,100萬元債務,……原告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同本件系爭本票)交予李甲乙擔保『本息』之清償」等字(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 可佐 ,並未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辦理信託登記所需「費用」或「稅金」,故無法單憑前開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為被上訴人墊付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條應負擔之89年3、4月份抵押貸款利息,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編號2之本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10至115頁)。上開還本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詹范鳳嬌之帳戶於89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各自清償貸款利息共248,888元(126,484+122,404=248,888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前述存摺則只得證明上訴人分別於89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款20萬元、10萬元、13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固尚不足以證明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借貸事實。然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於另案中自認該紙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以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已如前述(詳見上㈠⒊),且別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信系爭編號2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金錢而簽發以擔保其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支付信託登記規費及稅款等費用,根據上訴人預估之金額簽發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即難採信。
⒉從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二段所載:「原
告前向李甲乙借款1,100萬元,因李甲乙之建議原告委由李甲乙處理財務,與李甲乙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3樓之不動產登記於李甲乙及詹范鳳嬌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積欠李甲乙之本息債務,未料李甲乙向中國人壽貸得3,700萬元全數取償後,不願與原告清算」等字(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承認之借款債務,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簽立而積欠上訴人與詹范鳳嬌之借款債務。而系爭信託契約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與詹范鳳嬌後,同意委由該二人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貸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負債外,復約明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38張本票則暫存見證人陳志忠律師處,待清償後再將該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註欄約款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前開見證人陳志忠律師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所保管之38張本票,已於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時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足見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4月29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卻藏匿無蹤,直至89年8月5日其尋獲被上訴人後,與之共同前往詹金水辦公處簽訂補充協議書(即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時,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以為前開借款30萬元之證明等語,固提出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及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16頁)。惟前開存摺只能證明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乙事,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該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至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雙方就89年2月1日所立補充協議書第4項利息之約定,另立補充協議如左」等約定文字(原審卷第116頁),即知該紙補充協議書係針對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所生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所指89年4月29日之30萬元借貸款無涉,俱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於89年4月29日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雖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承認系爭編號3本票係其因向
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但依其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文義,僅承認其為擔保因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詳見上㈡⒉),並未承認因89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簽發,因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生借款債務已清償,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系爭編號3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即遽謂兩造於89年4月29日另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其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3本
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至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1,43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1,4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