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 蔡永茂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告 蔡幸吟
劉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26、1662、1663、16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松柏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之業經鑑定價額為13,425,492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2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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