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前科部分補充「林朝森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6月21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邱曉玲 之數量,依證人邱曉玲之證述僅一次吸食之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邱曉玲之海洛因逾淨重5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朝森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受證人邱曉玲之請求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轉讓毒品之對象係其當時懷孕之同居女友邱曉玲( 邱女 於103年3月28日旋即至醫院生產),更危及其腹中胎兒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其轉讓數量有限、轉讓之人數僅有1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分,惟與本件犯行尚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林朝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1樓客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燒烤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部分另分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同居人邱曉玲向林朝森表示要施用海洛因,林朝森遂將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提供給邱曉玲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曉玲1次。嗣於103年4月2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里○○路○○○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朝森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此與證人邱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警方於10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經徵得證人邱曉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供參考,足見證人邱曉玲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該證據可擔保證人邱曉玲證言之可信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手機1支(含SIM卡)│林朝森│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序號:Z000000000D173│││├──┼──────────┼────┼────────┤│2│手機1支(不含SIM卡)│林朝森│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序號:│││││000000000000000│││├──┼──────────┼────┼────────┤│3│玻璃球1只│林朝森│非供本案犯罪之用│├──┼──────────┼────┼────────┤│4│非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林朝森│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列管成分││,亦未入本署贓物│││Amitriptyline1包││庫。│├──┼──────────┼────┼────────┤│5│第三級毒品│林朝森│非供本案犯罪之用│││Flunitrazepam1包│││││驗餘數量0.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