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俊秀 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俊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鍾俊秀係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0
000000號之2,下稱得裕勝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羅志雄則與鍾俊秀共同經營得裕勝公司,係得裕勝公司工程主管,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指派施工人員等職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名之)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得裕勝公司再承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平鎮廠編號B1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於102年7月24日上午,鍾俊秀、羅志雄派遣勞工 張慶田孫金埕湯明和 至上址進行修繕,渠2人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名之)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鍾俊秀、羅志雄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且依渠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所修繕之上揭廠房,設置安全護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致湯明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開廠房屋頂進行修繕時,因移動時踩踏之屋頂石綿板破裂,致湯明和直接從屋頂高處掉落地面,造成頭胸部鈍挫傷,致顱骨骨折及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湯明和之家屬 孫湯金英湯允 助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俊秀、羅志雄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張慶田、孫金埕、證人即告訴人 湯允助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湯金英於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鍾俊秀與羅志雄共同經營得裕勝公司,鍾俊秀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雄為該公司工程主管,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指派施工人員等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本件案發工作場所,設置安全護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致湯明和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開廠房屋頂進行修繕時,因移動時踩踏之屋頂石綿板破裂,直接從屋頂高處掉落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湯明和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⒋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上訴表示,二人於原審判決前未能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和解金餘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並提出孫湯金英收據為證,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湯明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與被害人湯明和家屬於103年8月15日以130萬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於原審審理時未及給付之和解金餘額40萬元,有孫湯金英出具之收據一紙,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35頁背面),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俊秀國中肄業及被告羅志雄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表示雖接受金錢賠償,但認被告迄未對死者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羅志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認被告羅志雄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鍾俊秀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屬五年內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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