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88年8月30日…」應更正為「於88年3月30日…」,第7-9行「97年間…,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於89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強制戒治,最後1次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揭2次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行為,亦經本院89年度豐簡字第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司機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於警詢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嗣經本院緝獲後於審理時自述:「我有想戒毒,但是工作上的問題、朋友間的問題,我曾經戒過2年,希望再給一次機會,我有認真在工作,不是四處遊蕩」等語,及其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劉興邦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興隆里10鄰東蘭路11
7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路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日1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M10212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復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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