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81號上訴人香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 劉鄭岳
劉東隆 劉東海 劉麗玲 劉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董事 劉麗華 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病驟逝,未能及時就上訴人財務及其他事務進行交接,嗣經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整理公司內部事務時,始發現:
(一)劉麗華生前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4萬8,000元,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劉麗玲名義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內,並以之繳納劉麗玲之房屋貸款,均已兌現;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合計236萬4,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劉鄭岳名義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鄭岳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然上訴人與劉麗玲、劉鄭岳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劉麗玲、劉鄭岳卻分別領取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二)另劉麗華生前曾自85年5月6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為308萬元,均存入劉麗華名義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丙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麗華之房屋貸款,均已兌現。惟劉麗華並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支應或有任何墊款之約定,竟挪用上訴人之資金,應屬不當得利。又劉麗華生前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面額合計為575萬1,745元,用以支付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同此手法又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571萬661元,用以支付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劉麗華生前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以上訴人開立之上開支票繳付,顯見劉麗華生前有挪用上訴人資金而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之行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損失合計1,454萬2,406元。
(三)劉麗華於95年1月間過世,由被上訴人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麗玲、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萬8,000元、236萬4,000元,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劉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54萬2,4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劉麗玲、劉鄭岳前分別以4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及12樓之房屋,並將各期應付價金交由劉麗華代為繳交處理,又被上訴人劉麗玲、劉鄭岳當時雖無意貸款,然因劉麗華稱可先將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備妥,以便日後有資金需求時,可隨時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劉麗玲、劉鄭岳遂依劉麗華之建議,至土地銀行開戶即上開二帳戶,並將相關存摺、印章等交由劉麗華保管,然直至劉麗華過世前2年,始知悉劉麗華擅將被上訴人劉麗玲、劉鄭岳交付之買賣價金挪作他用,並利用其2人先前填寫之相關文件,自行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故前述土地銀行之帳戶既非劉麗玲、劉鄭岳所使用,其2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因上開貸款所借得之款項,非劉麗玲、劉鄭岳所使用,則劉麗華縱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存入其等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之情事,劉麗玲、劉鄭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再者,縱劉麗華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並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用以繳納其個人保險費之情形,仍應由上訴人就劉麗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主張劉麗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難認可採。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與劉麗華交往同居長達數十年之久,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上訴人,其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劉麗華使用支票之情形,應清楚知悉並同意,然其竟於劉麗華過世7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94、95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仍有流動資金1,000多萬元云云,然據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函覆原法院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之帳戶係於89年11月3日所開立,且開戶後迄至92年7月28日止,帳戶內金額從未逾70萬元;而自92年7月2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並無上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可供查詢,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其中於87年3月29日前已發生之部分,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劉麗玲應給付上訴人234萬8,000元本息;㈡劉鄭岳應給付上訴人236萬4,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4萬2,406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麗玲應給付上訴人2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鄭岳應給付上訴人2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在被繼承人劉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54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共計234萬8,000元,上開支票均存入以劉麗玲名義之系爭甲帳戶內,均已兌現。
(二)上訴人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共計236萬4,000元,上開支票均存入以劉鄭岳名義之系爭乙帳戶內,均已兌現。
(三)上訴人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8萬元,上開支票均存入劉麗華之系爭丙帳戶內,均已兌現。
(四)上訴人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70張,並以上開支票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相關保險費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五)上訴人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92張,並以上開支票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相關保險費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六)劉麗華生前與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同居生活多年,其於95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茲說明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劉麗玲對於劉麗華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系爭甲帳戶而兌現之款項、劉鄭岳對於劉麗華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系爭乙帳戶而兌現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構成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二)劉麗華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存入系爭丙帳戶並兌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劉麗華開立支票,用以支付以其名義投保之保險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劉麗玲對於劉麗華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系爭甲帳戶而兌現之款項、劉鄭岳對於劉麗華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系爭乙帳戶而兌現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構成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系爭甲帳戶內;另曾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系爭乙帳戶內,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劉麗華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為實際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有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權限,並無疑義。劉麗玲、劉鄭岳均抗辯系爭甲、乙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劉麗華使用,相關存摺、印章等亦交由劉麗華保管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足見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係由劉麗華所支配使用,劉麗玲、劉鄭岳既未實際持有該帳戶,則縱劉麗華有簽發前述支票,而存入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應僅係劉麗華或代表上訴人所為操作,尚難認為劉麗玲、劉鄭岳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乃用以繳交劉麗玲、劉鄭岳之銀行貸款,故其等應受有利益等語,惟劉鄭岳抗辯其曾於84年6月28日由其配偶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9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有該筆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以上開銀行帳戶中確有該筆290萬元匯款入戶及定期代繳貸款之明細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卷第31-37頁),劉鄭岳抗辯系爭房屋價金之尾款由其匯款支付,已非子虛。
⑵而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既均係由劉麗華支配使用,若劉麗華
之存入行為係自身行為並非代表上訴人所為者,則劉麗華用以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帳戶並供作扣繳劉麗玲、劉鄭岳名義之房屋貸款之用,係屬劉麗華與劉麗玲、劉鄭岳間之關係,而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換言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實際對象應為劉麗華,而非劉麗玲、劉鄭岳。故縱劉麗玲、劉鄭岳因劉麗華存入款項事後並受有房屋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屬實,係為劉麗華以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等代繳之故,與上訴人之開立支票予劉麗華之行為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劉麗玲、劉鄭岳所受前開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劉麗玲、劉鄭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另若劉麗華代表上訴人開立該等支票,並以上訴人名義將之
存入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者,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主張並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該當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劉麗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就其與上訴人間仍可能存在各種各樣之法律關係,諸如消費借貸、代墊款項、董事報酬、分派盈餘等,尚不得僅因劉麗華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並存入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即逕指上訴人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支付前開票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劉麗玲、劉鄭岳對於系爭甲帳戶及乙帳戶所存入之支票,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二)劉麗華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存入系爭丙帳戶並兌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劉麗華開立支票,用以支付以其名義投保之保險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劉麗華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開立上訴人名義如附
表三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8萬元,並均存入系爭丙戶帳,及開立支票,用以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相關費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開爭點一所示,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劉麗華私人筆記本內之記載
內容為證,然觀諸該筆記本所載內容,僅載稱:「90/12/16晨更正財測①土銀岳部分先償清已清部分210,000」、「財務計畫土銀貸款預先還清90/11/5岳60,000、12/560,400……」、「臺銀隨時保有20萬~40萬周轉金以備不時之需,11/29郵局領約23萬投入購買股票」、「90/11/19設定五年長期財務目標1200萬、12個月短期財務目標240萬、12個月想減少債務300萬、增加被動收入100萬」、「91/10/20母生辰忌、我憂慮什麼、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每一個人都不想歸還財產,玲、美令人頭痛」、「我能作什麼①讓所有事情癱瘓②一步步解決,首先是自己的財務問題,10月份起先刻苦每月償還3萬③降低年終支出,留下部分資金作為明年周轉④將保單重新整理,使明年繳費降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128頁),顯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劉麗華前開款項,係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支付票款。另劉麗華為上訴人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當時並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等情觀之,其與上訴人間實有可能存在各類型之法律關係,諸如委任、消費借貸、代墊款項、董事報酬、分派盈餘等,自難僅因劉麗華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並將支票存入系爭丙帳戶,並以系爭丙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房屋貸款或保險費用,即逕指上訴人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給付確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主張劉麗華應對存入系爭丙帳戶內之款項及開立支票繳納保險費用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均無可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玲、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萬8,000元、236萬4,000元,另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麗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54萬2,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