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6號原告 李甲乙 被告 呂雪詩 (原名 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37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然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狀以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均訴請被告給付1,021,437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又因原告雖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然其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相同,遂於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3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2月1日、89年4月12日、89年8月5日,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詎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21,
437元;若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21,437元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之前雖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立本票,且因原告表示本票遺失而重行開立系爭本票,惟該筆借款業因被告移轉其所有之房屋與原告而清償完畢,被告未曾於89年
2月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7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中。
㈡、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A房地)信託登記與原告,而其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B房地)則信託登記與訴外人 詹范鳳嬌
㈢、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呂雪美於90年間,分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票字第37132號、91年度票字第3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執字第488號、91年度執宇字第26048號債權憑證,惟呂雪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呂雪美於101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以呂雪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2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前就系爭本票對呂雪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258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認定被告未舉證呂雪美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2月1日、89年4月12日、8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對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以及原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各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用以向原告借款22
1,437元、5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惟查:
⑴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7條僅記載A、B房地信託登記存續
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辦理信託登記所需費用及稅金均由被告負擔,並未載明前開款項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後,再行支付,遂依前開約款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再者,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
根各1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雖可證明原告有就A屋繳納契稅及支付登記費,然上開契稅及登記費分別為116,460元、22,280元、17,656元、22,200元,合計共178,596元,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221,437元明顯不符,是兩造是否確有約定借款221,437元,已非無疑。⑶況兩造係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用以補充系爭信託
契約,該補充協議書第2點至第4點並明載,被告積欠原告及詹范鳳嬌借款金額之利息為204,000元、36萬元,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與原告及詹范鳳嬌乙情,此有該補充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參以原告主張借款221,437元之時間亦為89年2月1日,且借款之目的同係為辦理A、B房地之信託登記事宜,則若原告確有借款上開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與原告,衡情原告應會在該份補充協議書一併記載,原告竟捨此不為,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兩造確有成立221,437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以支付代墊之貸款利息,並
提出2本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而細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及詹范鳳嬌之帳戶均於89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分別清償貸款利息126,484元、122,404元,合計各支付利息248,888元,有上開還本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另由上開2本金融機構存摺則可得知,原告分別於89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款20萬元、10萬元、13萬元,有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
115頁),然前揭存款及付息還本紀錄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A、B房地之貸款利息,以及兩造有約定以該利息作為借款。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就5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
⒊又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單純簽發本票與他人不足以證明成
立借貸契約,已詳如前述,且審諸 詹秀玉 於前案訴訟中,已由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係被告積欠詹秀玉之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涉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581號卷第138、139、153至155頁),則原告究竟有無借款221,437元、50萬元、30萬元與被告,要非無疑。況如原告所稱其於89年2月1日、同年4月12日貸與被告221,437元、50萬元後,又再次貸與被告30萬元乙事為真,衡諸常情,原告就被告先前借款分文未償,復再次向其借款之情形,為確保被告日後遵期清償,應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且原告曾擔任代書,對於簽立借據得避免將來爭議亦應知之甚稔,竟未簽立任何文書證據,即借款金額非低之款項與被告,核與常情顯有違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合致,誠屬可疑。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有借款與被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對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上受有其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4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呂雪美│TH174392│89年2月1日│無│221,437元│├──┼───┼────┼──────┼──────┼─────┤│2│呂雪美│TH174390│89年4月12日│無│50萬元│├──┼───┼────┼──────┼──────┼─────┤│3│呂雪美│CH081349│89年8月5日│90年12月31日│30萬元│└──┴───┴────┴──────┴──────┴─────┘附表二:
┌──┬────┬─────────────┬──────────────────┐│編號│受託人│土地│建物│├──┼────┼─────────────┼──────────────────┤│1│原告│臺北市○○區○○段4小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608地號│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詹范鳳嬌│臺北市○○區○○段4小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606地號│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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