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鎮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2年1月25日前之同月9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中之一罪,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一判決中(10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維持本院所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6號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則於103年8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各該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2罪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藥事法共2罪(均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表:
受刑人李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共│有期徒刑3年7月,共│有期徒刑3月,共2罪│││4罪│16罪││├────────┼─────────┼─────────┼─────────┤│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1日(2罪│102年2月間某日│││102年3月10日、│)、││││103年3月19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8日(2罪│││││)、│││││102年3月3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9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7日(2罪│││││)││├────────┼─────────┼─────────┼─────────┤│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736號│字第7736號│字第147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102年度上訴字第19│102年度訴字第2486││事實審││35號│35號│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6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103年度台上字第197│102年度訴字第2486││判決││5號│5號│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38號│字第9738號│字第1202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