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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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指述上訴人係謀害 尹清楓 之人;且上訴人在伊所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涉及尹清楓命案前,已因殺人罪嫌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尹清楓命案之相關疑點未能獲得澄清,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訴人涉及尹清楓命案之陳述,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貶損及傷害伊之名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放報(LIBERATION)(以上法國報應譯成法文)之全國版之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主文判決日期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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