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4日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BMWX5舊轎車乙輛,原申報單位價格為
FOBUSD20,298/UNIT,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28,675/UNI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課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北美地區進口舊汽車是否應依藍皮書(KELLEYBLUEBOOK)之規定來核價?驗估處依海關核定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背法令?採用自由心證而誤判案情及核價有多種版本無標準規則?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本案為單純舊汽車進口關稅核估案,即使驗估處採用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25條第1項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或由國外查得合理價格及採用海關舊汽車進口折舊辦法,承辦人員必須詳細調查及核估。不能有人為因素介入及多種核稅版本,而濫用職權,違反誠信原則、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下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告同時由美國運回舊汽車,報單AA/93/1109/0023號之同款BMWX5西元2001年份,驗估處核稅美金18,970元,與本案此款汽車(在選擇配備上相較又少很多,為何相差美金10,000元,而驗估處又解釋此款汽車(報單AA/93/1109/0023號)為西元2000年份車款。事實兩車年份只差一年而非相差兩年,明顯與事實不符,同時又違背誠信。
㈢、本案舊汽車進口原告遵守誠信原則配合政府各項法規申報進口,並繳納各項稅金,而驗估處承辦人員採用自由心證而誤判案情,又於訴願時解釋原告不諳進口關稅法規定,尤其本案核價有多種版本無標準規則已造成政府與人民互信基礎失去信心。因本案是舊汽車如採用駐美代表查得之合理價格,卻未提出舉證資料。舊汽車價格、車況落差很大,價格認定困難,因此「合理價格」是否合理,未具公信力。
㈣、依關稅法第36條:「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覆,應以書面為之」。本案原告已提出該車年份為西元2001年,由海關報關文件可證明真相,而非被告所稱此車為西元2000年份,與另一車相差2年,由此可證,被告所採依法無據,並無理由,且前後矛盾。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詳加調查,訴願駁回為無理由,諸多違背法令,濫用職權,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系案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被告根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增估其完稅價格,並通知原告繳稅,洵無不合。
㈡、本案來貨既屬進口自用舊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因舊車車況不一,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91年5月29日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自北美地區進口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否則即按KELLEYBLUEBOOK所列同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所得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GTRD-IN價格相較後從低核估。經查本案來貨已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乃依前開核估順序優先適用,並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另為慎重計,經函請駐美代表查得來貨國外合理輸出價格為FOBUSD26,000-27,000/UNIT間(未含選擇性配備),而本案核定之完稅價格未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FOBUSD22,153/UNIT(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FOBUSD28,675/UNIT),與駐美代表查得合理輸出價格相較,並未偏高,足證驗估處依海關核定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亦無原告所稱違背法令,前後矛盾之情事。
㈢、進口報單第AA/93/1109/0023號係原告自美國報運進口西元2001年BMWX53.0I舊車,經驗估處函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國外輸出人為本案進口公司之負責人即賣方兼買方,無交易事實可供核價參考。且該舊車之國外領牌使用年份為西元2000年與本案來貨之國外領牌使用年份西元2002年相差兩年,兩者車款雖同,惟年份、配備、折舊率(西元2000年為60%,西元2002年為35%)均不相同,無法相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按核估順序適用,尚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採用自由心證而誤判案情及核價有多種版本無標準規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4日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BMWX5舊轎車乙輛,原申報單位價格為FOBUSD20,298/UNIT,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28,675/UNI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課稅。原告不服,主張從加拿大運回舊汽車西元2002年份BMWX5一輛,此輛汽車為國外自用車輛,配備僅有自動排檔+車身價,不知被告採用何種稅制核定;此車為美國製造從加拿大出口,依北美區域舊汽車進口辦法以藍皮書之規定來核價。不知被告是以何種方式算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來貨既屬進口自用舊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因舊車車況不一,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91年5月29日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自北美地區進口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否則即按KELLEYBLUEBOOK所列同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所得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GTRD-IN價格相較後從低核估。經查本系爭來貨已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驗估處乃依前開核估順序優先適用,並予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北美地區進口舊汽車應依藍皮書(KELLEYBLUEBOOK)之規定來核價乙節,依前開規定因其核估順序在後,故不予採用。另為慎重計,經函請駐美代表查得來貨國外合理輸出價格為FOBUSD26,000-27,000/U-NIT(未含選擇性配備),而本案核定之完稅價格未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FOBUSD22,153/UNIT(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
FOBUSD28,675/UNIT),與駐美代表查合理輸出價格相較,並未偏高,足證依海關核定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驗估處採用關稅法第25條第1項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或由國外查得合理價格及採用海關舊汽車進口折舊辦法,承辦人員必須詳細調查及核估。不能有人為因素介入及多種核稅版本,而濫用職權,違反誠信原則、違背法令。報單AA/93/1109/0023號之同款BMWX5、年份為西元2001年,驗估處核稅美金18,970元,與本案此款汽車(在選擇配備上相較又少很多),為何相差美金10,000元,而驗估處又解釋此款汽車為西元2000年份車款。事實兩車年份只差1年,而非相差2年,明顯與事實不符,同時又違背誠信。驗估處承辦人員採用自由心證而誤判案情,尤其本案核價有多種版本無標準規則,如採用駐美代表查得之合理價格,卻未提出舉證資料,合理價格是否合理,未具公信力云云。惟查:
㈠、系爭來貨既屬進口自用舊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因舊車車況不一,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91年5月29日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自北美地區進口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否則即按K-ELLEYBLUEBOOK所列同年份新車批發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所得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GTRD-IN價格相較後從低核估。經查系爭來貨已有業經海關核定代理商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驗估處乃依前開核估順序優先適用,並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北美地區進口舊汽車應依藍皮書(KELLEYBL-
UEBOOK)之規定來核價乙節,依前開規定因其核估順序在後,故不予採用。驗估處另為慎重計,經函請駐美代表查得來貨國外合理輸出價格為FOBUSD26,000-27,000/UNIT(未含選擇性配備),而本案核定之完稅價格未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FOBUSD22,153/UNIT(含選擇性配備價格為FOBUSD28,675/UNIT),與駐美代表查得合理輸出價格相較,並未偏高,足證驗估處依海關核定進口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亦無原告所稱違背法令,前後矛盾之情事。
㈡、進口報單第AA/93/1109/0023號係原告自美國報運進口西元2001年BMWX53.0I舊車,經驗估處函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國外輸出人為本案進口公司之負責人即賣方兼買方,無交易事實可供核價參考。且該舊車之國外領牌使用年份為西元2000年與本案來貨之國外領牌使用年份西元2002年相差兩年,兩者車款雖同,惟年份、配備、折舊率(西元2000年為60%,西元2002年為35%)均不相同,無法相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按核估順序優先適用,尚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採用自由心證而誤判案情及核價有多種版本無標準規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28,675/UNIT核估,據以增估課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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