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3
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4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94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鄉○○段○○○○號,地目為建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且為聲請人、被告及公訴人所認定。
○○○鄉○○段○○○○號,地目為農地,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
屋並經營鑫威尼斯飲食店,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且為聲請人、被告所認定。
㈢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主要為土造且為祖厝,於被告以其所搭
建之鐵皮屋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之門牌號碼登記之前,無課稅殘值即不必課稅。但因被告實際上所搭建鐵皮屋係座落於○○鄉○○段○○○○號,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水電,竟以聲請人所○○○鄉○○段○○○○號土地,地目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為其門牌號碼,且因原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已無課稅價值,但因被告前開行為後,已有課稅之情事。
㈣本案中房屋課稅,以實際有無房屋實物為課稅依據,稅捐機
關核稅,實質審查係指究有無房屋,但並不考量房屋座落於何地,故本案縱稅捐機關有實質審查,但未詳查該土地座落何地,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是否確實,故本件卷附證物稅捐機關行文中,認定本件建物即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同址不同棟,但實際上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實際上不同址亦不同棟,且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聲請人有遭課稅之情事,則已生對聲請人之損害,則豈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
㈤被告以所搭建之鐵皮屋以珍珠港飲食店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娛樂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營業住址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又被告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用水用電之情事,故被告必向自來水機關或臺灣電力公司檢附系爭搭建鐵皮屋相關合法證件。又搭建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明知無法取得合法用水用電,始以聲請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門牌號碼,向自來水機關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水用電,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有登載不實,致文書不正確,豈有不構成偽造文書嫌疑。
㈥本案原處分僅以房屋課稅,業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無構成
偽造文書情事,然查本案犯罪事實非房屋課稅問題,而係將搭建鐵皮屋以聲請人所有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門牌號碼,使公務機關登載或向自來水機關、電力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用水及用電,導致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免課稅而遭課稅,無法申請水電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能辦理,皆有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文書之正確性,豈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
㈦本件依所有之稅捐稽徵處資料,課稅標的皆為「桃園縣新屋
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皆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另被告辯稱以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係為文書送達云云,然查被告非前開地址之土地或房屋共有人,且未住於該地,何有利於文書送達,另被告知悉涉嫌犯罪後,若為文書送達方便,又何需於92年5月間將送達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10鄰青草坡3之1號,有90年、91年、92年房屋稅單影本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㈧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謹請鈞院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
函查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之門牌號碼有無課稅;向桃園縣政府工商課調閱珍珠港飲食店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娛樂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營業住址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查營業登記時建築改良物應提供何種資料,始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向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函查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之門牌號碼之珍珠港飲食店,申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惟參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從而法院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鄉○○段847、849地號土地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告之妻 溫秀妹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為家族所共有,以及該鐵皮屋係搭建於○○鄉○○段○○○○號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溫文星 證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94年4月26日偵訊筆錄1份可資佐證。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座落在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一址上為何出現有兩個不同房屋稅籍等情函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該分處回覆以:本件被告甲○○係於88年7月31日持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辦理房屋稅設籍申請,經該分處實際勘察後,認該鐵皮屋確實未有編定門牌號碼,且與座落於新屋鄉頭洲村
7鄰青草坡3號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稅號之房屋,為相隔約20公尺甚為相近之兩不同建物,無在原有房地稅籍上另設稅籍情事,而予該鐵皮屋設立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等語,有該分處94年3月23日桃稅楊貳字第0940031263號函、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卷內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地形圖,該鐵皮屋及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稅號之房屋,確實相距非微且為兩不同之建物(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27、44至52頁),顯見該稅捐機關實已為實質之審查並為一定之記載,依前述見解,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47年台上字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為其家族所共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溫文星證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不爭執(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69頁偵訊筆錄)。證人溫文星並證稱:「我建蓋的鐵皮屋,無法取得門牌號碼,我問過稅捐處人員,他們稱只要一個地址寄稅單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把地址寫7鄰3號,方便我們收取稅單」等語綦詳(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68頁偵訊筆錄),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鐵皮屋無法取得門牌號碼,為了方便日後稅單寄達,才用該門牌號碼申報等語,應屬實在。又該鐵皮屋於90年至93年間所應繳納之房屋稅,被告甲○○均已確實繳納完畢,抑且,該稅籍編號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載明為被告甲○○本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共3紙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1紙在卷足憑,而座落於新屋鄉頭洲村7鄰犁頭洲3號一址(房屋稅籍號00000000000),未有發現設籍營利事業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4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41002471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將該鐵皮屋之設籍門牌號碼變更為「新屋鄉頭洲村7鄰3號側邊」,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4年4月27日桃稅楊貳字第094000314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將家族共有之門牌號碼填載於房屋申報書、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上,其目的確在供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寄送稅單及方便己身收取稅單之用,而被告又係己任該鐵皮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有轉責於聲請人之危險,且由卷存證據觀之,被告之行為於聲請人、公眾或他人均顯無滋生損害之虞,此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之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因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聲請書內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況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宗後,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涉上開罪行,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本案所為之處分,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上開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