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989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止,分別在桃園、高雄等地之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以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
(二)被告自白於本院通緝期間仍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係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基於施用毒品係連續性之習慣犯行,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足以與自白互核,認自白具真實性,堪信為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及編號三針筒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弘揚│⑴海洛因一包(淨重0‧│││十四日凌晨零│路八十號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時二十分許││‧一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七六號)。│││││⑵注射針筒二支。│├──┼──────┼────────┼───────────┤│二│九十四年五月│高雄市○○路與大│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日晚間七時│業路口│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十五分許││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三│九十四年十一│高雄市前鎮區 鎮旺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月三十日下午│街一號「鎮南宮」│一支。│││五時三十五分│公廁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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