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離職員工,知悉丙○○放置電纜線之倉庫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之同意,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日間(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六時十一分),前往桃園縣○○鎮○○路四百三十號丙○○承租之倉庫,以徒手攀爬該建物外牆方式,越入該建物二樓後方廁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至一樓放置電纜線處,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自倉庫一樓後門離去,將所竊得電纜線變賣花用迨盡。嗣丙○○經鄰人告知發現遭竊,懷疑係離職員工即被告所為,因此通知被告前往丙○○位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說明,被告自知無法掩飾,於同年(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分許前往,並在丙○○與其友人丁○○面前,坦承前開犯行,並自願賠償丙○○所受損失,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曾跟隨丙○○工作,並曾至上址工作、整理電線,惟從未至上址行竊,伊於丙○○之倉庫遭竊後,確曾向丙○○表示欲賠償之意,然此乃係因伊先前曾有告訴他人丙○○上址倉庫內置有電線,故認係因伊走漏風聲致電線遭竊,故方表示願賠償丙○○之損失,非謂伊坦承係伊行竊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桃園縣○○鎮○○路○○○號倉庫係告訴人丙○○向他人承
租,內置放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水電行工作數日,並曾與被告至上址工作,而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商談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且二人所述相符,自信屬實。
㈡告訴人丙○○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有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爬牆方式由二樓後方廁所窗戶侵入上址,並行竊其置於屋內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之電纜線後,再由一樓後門離開云云,然案發之際告訴人並未在現場,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就其究如何得知上情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被告係其離職員工,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其住所坦承電纜線均係伊竊取且業已將之全部變賣,並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方知悉上情等語,然其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則改稱:「(問:如何得知被告偷你電纜的?)答:聽鄰居說的,鄰居說他看到我店裡以前跟我做的師傅到○○○鎮○○路○○○號承租的倉庫裡偷的,時間約在凌晨時」等語,是告訴人就其如何得知被告行竊乙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就究為何位鄰居告知上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該名鄰居之姓名、住址均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份具結時則證稱:係其四百三十號鄰居告知伊倉庫內的東西好像被偷了,伊去查看後發現確實遭竊,伊即與該名鄰居共同至富岡派出所報案,該名鄰居到達派出所後即告知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該名鄰居名叫乙○○等語明確,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則證稱: 伊有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他人在桃園縣○○鎮○○路四百十六號對面聊天,看見被告與另一名年輕人從該址(即四百十六號)裡面拖一包以米袋裝的東西出來,袋內裝的很滿,所以有東西自袋內穿刺而出,是亮亮的銅線,另一次則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早上六點多,伊行經四一六號址時,看到該址對面草堆裡面放了一包東西,也是用米袋裝的,不過,因為距離較遠,故不清楚裡面裝了什麼東西,且伊亦不確定被告自檳榔攤搬出之銅線是否即係告訴人倉庫內之電纜線等語明確,是證人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見被告在桃園縣○○鎮○○路四百十六號址出現並搬運內裝有類似銅線之米袋等情,然此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竊時間、地點及手法均不相符,故證人乙○○之證述,尚難佐證告訴人所述為實在,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不一之處,且與證人乙○○所述,亦多所出入,故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而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告訴人住處商談,而當日
告訴人之友人丁○○亦在場,就當日商談之情形,訊之證人丁○○於警詢中雖均稱:被告有坦承電纜線係伊所竊,然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與告訴人有問被告,是否有竊取電纜線,被告都不說,我們跟被告說,如果不說就是承認,被告還是不講,只說要負責等語,證人丁○○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就當天商談之經過證稱:告訴人有問被告是否有拿他的東西,被告起先都不回答,後來才一直說沒有、沒有,但好像也不是很肯定,到最後他說他會負責,因為他跟事情有關係,問他有什麼關係,他沒有說,他說他會賠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坦承係伊行竊等語,然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則證稱:當日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線材,被告說沒有,丁○○問被告說是你說的你就趕快承認,被告就講說我賠你等語明確,而衡以告訴人與證人丁○○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狀態,自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應值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從未坦承有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鎮○○路○○○號竊取電纜線乙節明確。至告訴人再三質以倘被告未曾行竊其所有之電纜線,何以表明願賠償之意,此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惟被告對此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因為伊先後有告訴他人,伊老板丙○○○○○鎮○○路○○○號的倉庫內有電線,不幸伊老板的倉庫內的電線被他人竊取,伊認為是伊太多話至走漏風聲,致使他人竊取伊老板倉庫內的電線,故願意賠償告訴人被竊取物品之損失等語明確,且姑不論被告前揭述是否屬實,亦難單憑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即遽論被告有行竊告訴人電纜線之舉。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一日凌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至十一時、同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及同日晚間至翌日(即四月一日)下午四時,均係在桃園縣○○鎮○○路○○○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出現,而質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附近出入甚頻,進而推論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倉庫行竊乙節,然公訴人並未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桃園縣○○鎮○○路○○○號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是包括本案之案發地點即桃園縣○○鎮○○路四百三十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該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確包含本案案發地點,惟一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均甚廣,公訴人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出現,即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之電纜線,實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