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丁○○
甲○○ 陳煥明 被告 威俐華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宋懿宴 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威俐華企業有限公司、宋懿宴、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宋懿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威俐華企業有限公司、宋懿宴、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宋懿宴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威俐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華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依年息8.125%計付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後並隨原告調整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302%機動調整之,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當時之利率調整為8.515%,現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威俐華公司於9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宋懿宴及乙○○,
另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按時給付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威俐華公司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信用卡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逕予停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宋懿宴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為循環動用借款額度150,000元之帳戶,約定週年利率為14.625%,每月20日結算,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期限屆至得以同一條件續延用,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詎被告宋懿宴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另被告宋懿宴又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宋懿宴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逕予停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乙○○於9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為循環動用借款額度300,000元之帳戶,約定週年利率為14.625%,每月20日結算,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期限屆至得以同一條件續延用,如逾期清償,即視同到期,詎被告宋懿宴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另被告乙○○又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乙○○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逕予停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各1件、商務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各2件、電腦連線查詢單4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羅澤成,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在卷可按,並經其聲明由羅澤成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原係請求分別按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600元之方式計算,嗣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法所許,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
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1件、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金來轉現今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各2件、電腦連線查詢單4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消費借貸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1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威俐華公司、宋懿宴、乙○○連帶給付343,4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宋懿宴給付236,
92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乙○○給付196,387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一:被告威俐華公司、宋懿宴、乙○○、戊○○部分:
┌──┬──────┬─────┬──────┬────────────┐│編號│債權本金│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新台幣/元)│(週年利率)││(新台幣)│├──┼──────┼─────┼──────┼────────────┤│1│111,118│8.515%│自民國94年9│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日止。│者,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8515%;逾期超過6││││││月者,按約定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03%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被告威俐華公司、宋懿宴、乙○○部分:
┌──┬──────┬─────┬──────┬────────────┐│編號│債權本金│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新台幣/元)│(週年利率)│││├──┼──────┼─────┼──────┼────────────┤│1│343,468│17%│自民國94年10│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三:被告宋懿宴部分:
┌──┬──────┬─────┬──────┬────────────┐│編號│債權本金│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新台幣/元)│(週年利率)│││├──┼──────┼─────┼──────┼────────────┤│1│141,126│14.625%│自民國94年8│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95,803│17%│自民國94年10│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四:被告乙○○部分:
┌──┬──────┬─────┬──────┬────────────┐│編號│債權本金│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新台幣/元)│(週年利率)│││├──┼──────┼─────┼──────┼────────────┤│1│101,473│14.625%│自民國94年11│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94,914│17%│自民國94年10│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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