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順武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5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6日委由鴻尹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RTABLECDPLAYER1,700SET及PORTA-
BLEVCD/CD/MP3PLAYER100SET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3237/0083號),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因經通報有虛報數量情事,被告乃改以C3應驗,經查驗結果PORTA-
BLECDPLAYER實際來貨數量為500SET,PORTABLEVCD/CD/MP3PLAYER為1,300SET,核計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75,569元、營業稅16,856元、貨物稅100,817元。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51,138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50,5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00,4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75,569元、營業稅16,856元、貨物稅100,0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案有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處關稅額2倍罰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科處營業稅額3倍罰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科處貨物稅額5倍罰鍰,是否一罪三罰?原告未申報來貨之正確數量,有無故意、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不服被告之原處分,茲列四點於下:
1、本案按財政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分數稅額2倍罰款151,138元,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分營業稅額3倍罰款50,500元,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分補徵稅額5倍罰款500,400元,共計罰款702,038元,此種一罪三罰只是為處罰而處罰,處分未依事實調查情節輕重,僅以法令依據採齊頭式處分,試問一家優良納稅公司何以一夜間變成虛報數量而欠稅的公司。
2、原告於86年營業迄今進口金額達數百萬美元,為國家創造大量稅收,從無不實紀錄,今僅僅為一次文件錯誤,而且漏報稅額僅約200,000元,就要遭此重罰。按被告所言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都是貨主必須事先察知、報備等條件下始可免予議處,這些相關先決條件均是密不透風,原告又如何知道進口貨物裝運有誤,必定是接到出貨人通知後才進行更正文件,但此條件不獲被告採納又能如何。
3、本案被告為確保處分款項得以保全,在本案尚未定案及未經通知原告辦理擔保或洽談分期支付等情形下,即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各往來銀行發出扣押原告來往銀行存款之要求,致各銀行恐慌,以為原告經營出現危機,而採取緊縮銀根等非理性動作,經查原告來往某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函到時將原告之存款轉入還款(原告已函請該銀行解釋為何如此做法),被告如此作法號稱依法行政,但完全不顧及原告處境,致原告已遭受重大之傷害。
4、本案被告處分,再由其上司財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完全是球員兼裁判,雙方皆以書面就做出處分,未通知原告前來解釋,了解情節,如原告所稱法令規定多如牛毛,平時既無宣傳,也無輔導,一旦觸犯,就是重罰,當然令人不服。
㈡、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及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者,處所漏稅額1至10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有逃漏貨物稅事實者,處偷漏貨物稅額5倍至15倍之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本案經查原告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等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致逃漏關稅為其處罰要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係以有逃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三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關稅、一為營業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至裁罰倍數,關稅採最低倍數、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故被告所為處分應屬允洽。
㈢、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於向國外購買貨品為何?數量多少?應知之甚詳,若國外賣方有更正出貨數量,在未報關前亦應主動積極聯繫,了解貨物實際數量,詳實申報,以防止虛報情事,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數量,再據實申報,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有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㈣、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分別為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第6條第5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各項漏稅額罰鍰合計已逾50萬元,在原告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保全措施,於法洵無不合。
㈤、查本案原告有虛報數量情事,財政部係被告監督機關,對於被告所為處分及原告訴願理由詳加審核,依法予以駁回,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顯有誤解。又本案違規事實乃原告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關稅,核與原告所稱不了解法令規定無涉。亦即原告如未虛報數量,當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自無須受罰,故本案與宣導與輔導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亦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6日委由鴻尹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RTABLECDPLAYER1,700SET及PORTABLEVCD/CD/MP
3PLAYER100SET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3237/0083號),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因經通報有虛報數量情事,被告乃改以C3應驗,經查驗結果PORTABLECDPLAYER實際來貨數量為500SET,PORTABLEVCD/CD/MP3PLAYER為1,300SET,核計逃漏進口稅75,569元、營業稅16,856元、貨物稅100,817元。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51,138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50,5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00,4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75,569元、營業稅16,856元、貨物稅100,087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大陸深圳工廠於93年6月14日出貨時因工人作業疏失…誤將原告另一張訂單po#93030之商品與原預定出貨訂單po#93029之商品混合裝船;㈡、93年6月1日原告接獲廠商提供之裝船文件與原預定出貨內容一致,故依正常報關手續辦理申報;㈢、廠商於事後盤點庫存發現出貨商品有誤,即於93年6月17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原告並於第一時間轉告報關行要求據實更改報關資料,但此時進口貨物已遭海關單位人員查獲與申報內容不符而予扣押,並不准更正進口申報內容;㈣、原告已於93年6月25日依實際進口貨物內容補足應繳各項稅款在案;㈤、被告之處分為關稅額2倍,營業稅額3倍,貨物稅額5倍,採取齊頭式處分,不以事實情節輕重為處分依據,依原告情節輕微只是申報不符,竟要遭三種稅額之處分,實令人無法信服;㈥、綜觀以上各項說明,可知原告並非有意觸犯法令逃漏稅款,實為大陸廠商作業疏失所害,懇請詳查實情體恤商艱,准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經查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尚難以認定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裝誤運,且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報備,原處分並無不當。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致逃漏關稅為其處罰要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係以有逃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三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關稅、一為營業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至裁罰倍數,關稅採最低倍數、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故原處分應屬允洽。另誠實申報乃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數量,再據實申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處關稅額2倍罰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科處營業稅額3倍罰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科處貨物稅額5倍罰鍰,一罪三罰,且未依事實調查情節輕重,採取齊頭式處分,僅因一次文件錯誤,漏報稅額僅約200,000元,原告即遭受此重罰。況且原告事先無法得知進口貨物裝運有誤,必至接獲出貨人通知後才得以更正文件,詎此情未獲被告採納。又被告為保全處分款項,在本案尚未定案及未通知原告提供擔保下,即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各往來銀行發出扣押原告銀行存款之要求,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另本案被告處分後,再由其上司財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完全是球員兼裁判,雙方皆以書面就做出處分,未通知原告前來解釋,了解情節,且法令規定多如牛毛,被告平時既無宣傳,也無輔導,一旦觸犯,就是重罰,當然令人不服云云。惟查:
㈠、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PORTABLE
CDPLAYER1,700SET及PORTABLEVCD/CD/MP3PLAYER100SET,嗣經被告查驗結果PORTABLECDPLAYER實際來貨數量為500SET,PORTABLEVCD/CD/MP3PLAYER為1,300SET,原告雖主張係發貨人將不同訂單混裝,惟並非屬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且其數量亦不相符,自難依該規定免予議處。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致逃漏關稅為其處罰要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係以有逃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係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三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關稅、一為營業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至於裁罰倍數,關稅部分採最低倍數,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均無不合。
㈢、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原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對於向國外購買貨品為何?數量多少?應知之甚詳,若國外賣方有更正出貨數量,原告在未報關前,亦應主動積極聯繫,了解貨物實際數量,詳實申報,以防止虛報情事,詎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數量,再據實申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㈣、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分別為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第6條第5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各項漏稅額罰鍰合計已逾50萬元,在原告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保全措施,於法洵無不合。
㈤、本案原告有虛報來貨數量之情事,而財政部又係被告之監督機關,詳加審核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原告訴願之理由後,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稱其「球員兼裁判」,顯有誤解。又本案違規事實乃原告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關稅,核與原告所稱不了解法令規定無涉。亦即原告如未虛報數量,當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自無須受罰,故本案與宣導與輔導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51,138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50,5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按補徵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00,4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75,569元、營業稅16,856元、貨物稅100,087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