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1年期滿,所查扣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電池1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聲請雖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5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1日士檢朝執乙105執聲546字第6865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然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一)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60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男客後,通知被告駕車接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於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欲搭載甫與男客 李銘洲 完成性交易之女子離去時,經警當場查獲;嗣被告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1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並已於105年5月2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緩字第7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勞字第66號觀護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與前述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女子聯絡接送事宜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屬於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復有李銘洲所指之應召女子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照片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並無相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NOKIA廠牌黑│1支(含SIM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色行動電話│1張及電池1顆│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