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淑燕犯業務侵占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宋淑燕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購併保誠人壽公司,承受保誠人壽公司業務之權利義務,因而成為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服務保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4年12月9日離職)。宋淑燕明知需將向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旁7-11便利商店等處所,向中國人壽公司保戶 徐婉珍 收取如附表之保險費後,竟未依規定將其所持有之前開保險費繳回該公司,予以侵吞入己。嗣因中國壽險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壽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淑燕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徐婉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瑞琪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7至48頁);復有中國壽險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單號碼00000000)、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號碼00000000)外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傳統型個人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保誠人壽公司承攬契約書及附件、中國人壽險公司業務主管離職/業務員終止契約書、被告105年7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證人徐婉珍提領帳戶之交易紀錄、證人徐婉珍與被告間LINE通訊文字翻拍畫面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8頁、第22至42頁、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並自同年9月
1日施行。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該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時,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為,然就被告本件並無適用修正之部分,故不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難,罔顧上開公司對其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及其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361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以賠償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洗碗打工之工作狀況,離婚與2名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既已賠償告訴人前開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26萬9,361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論述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契約號碼│時間│金額(新台幣)│├──┼──────┼────────────┼─────────┤│1│樂利終身保險│96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間│1萬7,826元│││第00000000號│某日││├──┼──────┼────────────┼─────────┤│2│同上│97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間│1萬7,826元││││某日││├──┼──────┼────────────┼─────────┤│3│同上│98年11月26日│1萬7,826元│├──┼──────┼────────────┼─────────┤│4│同上│99年12月20日│1萬7,826元│├──┼──────┼────────────┼─────────┤│5│同上│100年1月6日│1萬7,826元│├──┼──────┼────────────┼─────────┤│6│同上│101年11月30日│1萬7,826元│├──┼──────┼────────────┼─────────┤│7│同上│102年12月11日│1萬7,826元│├──┼──────┼────────────┼─────────┤│8│同上│103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1萬7,826元││││間某日││├──┼──────┼────────────┼─────────┤│9│同上│104年11月25日│1萬7,826元│├──┼──────┼────────────┼─────────┤│10│富裕終身保險│104年8月3日│10萬8,927元│││第00000000號│││├──┼──────┼────────────┼─────────┤││共計││26萬9,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