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瑞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珠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 亨新 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1年9月17日起因該公司前任主辦會計 童梅枝 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務,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亨新公司之會計憑證,而為亨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范瑞珠於接任亨新公司主辦會計職務後,就其所負責之會計業務上有將傳票內容記載錯誤及未按時將亨新公司所收受之應收票據入帳交由銀行託收並據以製作傳票等諸多疏漏情形,嗣因亨新公司負責人 邱培全 發覺范瑞珠工作狀況有異,而於102年5月9日請童梅枝回任該公司主辦會計之職,後經童梅枝核對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該公司102年1月至5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後,發現亨新公司有傳票內容記載錯誤、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為負數以及公司應收帳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093萬7142元等諸多異狀,進而詢問范瑞珠,從而知悉范瑞珠於處理會計業務上有前揭諸多錯誤疏漏之情,童梅枝遂要求范瑞珠需將公司會計錯誤帳務予以釐清修正;詎范瑞珠為使亨新公司之轉帳傳票與帳目金額能有相符,其竟基於故意於亨新公司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不實資料,以便製作內容不實轉帳傳票之接續犯意,而於102年5月間,在亨新公司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9張,嗣因童梅枝查無該等傳票內容之實際憑證,且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亨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瑞珠固供承其確有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及借方、貸方金額欄所示內容,進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傳票9張,惟矢口否認有故意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故意製作不實會計資料,其係因對主辦會計業務不熟悉致所製作之傳票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當初童梅枝在離職之際,並未教導其主辦會計業務之處理云云。經查,㈠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告訴人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
於101年9月17日起因斯時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直至102年5月9日童梅枝回任時止,且其於102年5月間並有在亨新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內容及金額,輸入該公司之電子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9張,另被告於亨新公司係使用「Pandy」之英文名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94頁),核與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之英文名字為「Pandy」,其於101年9月17日自亨新公司離職後係由被告接任主辦會計之職直至其後於102年5月9日復職為止,另亨新公司係使用會計軟體記帳,使用該會計系統記帳之人均有個人專屬之帳號及密碼而於個人專屬權限內不會由他人使用該系統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且上有載明「會計:Pandy」之亨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6、57、60、64至69頁)。
㈡再稽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係如何製作,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伊不記得為何如此記載,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傳票)沒有會計憑證,當時可能要核算預收貨款之會計科目準備與童梅枝交接,所以伊才將調整的金額紀錄到前期損益調整科目;編號0000000000所示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傳票)因之前有重複入帳情形,伊於102年5月22日才發現,所以這筆傳票是將重複部分做沖轉用,並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傳票)是因為當初在交接時發現帳上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所以伊就將差額記入前期損益調整,而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傳票)係因當時應收票據明細表漏列這4張票據,所以在發現時就補做該筆傳票,而無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傳票)也是在交接時依實際餘額所為調整,沒有會計憑證;編號0000000000傳票(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票)也是因為重複入帳,所以做此傳票沖轉,沒有會計憑證云云。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既稱其所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均無會計憑證,且針對各該傳票所載內容,其或稱不知為何如此記載,抑或稱係因為與童梅枝交接而為調整,甚或稱係因在交接時發現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為使餘額一致而為調整,則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傳票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㈢又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銀行兌現有關之轉帳傳
票都要附存摺給老闆簽核,因為有銀行存款增加情形,老闆會對存摺證明銀行存款確有增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此可知,倘轉帳傳票中之借方科目有表示公司因有收受貨款或票據而有現金收入或銀行存款增加之情形,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於該等會計事項發生期間,理當併有內容相符之交易紀錄以為憑據。惟:⒈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既將「應收帳款」記於貸方,自係意指亨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已經債務人付款而有該筆收入,縱被告係以「雜費」作為借方科目,且此一記法顯係「現金」或「應收票據」科目之錯記此情,業經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製此一傳票內容及日期,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31日理應有該筆應收帳款入帳之紀錄,如此方與傳票內容有所相符,然亨新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亨新彰銀帳戶)於101年12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4萬8901元之收入或支出紀錄,有亨新彰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自與事實不符;⒉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既將「銀行存款-彰銀乙-亨新」記於借方,自係表示亨新公司銀行存款斯時有該筆收入,雖被告於該傳票上以「雜費」作為貸方科目之記載應係「票據兌現」之誤記此情,業經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倘被告於借方之記載確屬真實,則亨新公司彰銀帳戶於101年12月間理應有該筆存款增加之紀錄,然亨新公司彰銀帳戶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18萬1762元款項存入之情,有前揭亨新彰銀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自非屬實;⒊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傳票內容及日期,被告被告既將「銀行存款-上海乙存」記於借方,並於摘要中表示係將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其意自係表示亨新公司之上海乙存帳戶於斯時有金額96萬3876元之存入紀錄,如此方與被告所載摘要內容相符,然亨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亨新上銀帳戶)於102年5月10日起迄至同年6月11日止,均無被告於該張傳票貸方科目下所記載金額51萬4183元抑或44萬9693元之款項存入之情,有亨新上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所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張傳票,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㈣另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2年5月9
日回任,伊跟范瑞珠說財務報告要交接,但范瑞珠弄不出來並一直就財務報告作調整,伊有叫范瑞珠進入會計系統打開權限讓我看資產負債表,因為伊當時還沒有權限,伊看了以後嚇一跳,因為正常情形公司銀行存款絕對不會是負數,應收帳款也不會高達3千多萬,伊發現後就馬上跟老闆講,伊也有問范瑞珠,但范瑞珠就頭低低的不講話,而范瑞珠有拿出一堆支票,那些支票本應於收到後立即入帳,但范瑞珠沒有入帳,後來我跟范瑞珠說她就算加班也要把這些帳釐清,伊發現范瑞珠帳目有錯誤後,伊只有跟她說儘速把帳弄好,伊並無指示她作何調整,依照會計實務,會計處理會遺留電子檔,裡面都有明細,范瑞珠要依明細找出差額在哪,而范瑞珠後來雖然有調整,但她沒有按照她做錯的地方去做調整,她就一筆帶過,調整完也沒給老闆看過,她的調整過程可說不符會計處理實務,最後在伊回任接主辦會計時,當時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跟銀行存摺部分的金額是相符的,在伊交接時,范瑞珠是使用轉帳傳票私底下調整帳款,以使公司帳款在交接時,帳上數字與存摺上的數字是一樣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第63、65至67、70頁)。而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均無會計憑證,且被告斯時係因於交接時(即證人童梅枝回任主辦會計而與之交接之時),發現帳上款項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故而在無會計憑證之情形下逕將差額予以調整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上,且被告該等供述,亦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其在與被告交接時因發現帳目有錯,故有要求被告釐清,而後被告有以轉帳傳票調整帳款,而使公司款項在其與被告交接之時,帳面數字確與存摺所示金額相符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衡諸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帳傳票,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依被告擔任主辦會計時所據以製作之亨新公司資產負債表,確有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千多萬此情所為之證述,亦有亨新公司102年1月至5月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4至75頁)。另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童梅枝前揭證述而經原審訊問其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童梅枝間有何恩怨,而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前揭有關被告於擔任主辦會計時確有帳目錯誤,而經被告以製作轉帳傳票之方式調整帳款以與公司銀行帳戶所示金額相符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則證人童梅枝前開證述內容,非但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基此復亦可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皆為不實傳票,均係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求其在與證人童梅枝交接主辦會計職務時因遭證人童梅枝查悉其所處理之會計帳目內容有誤並遭證人童梅枝要求儘速整理釐清,其為使亨新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款項能與亨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所呈餘額相符,以便對告訴人公司及接任主辦會計之證人童梅枝能有交代,因而在毫無相關會計憑證為據之情形下,任憑己意虛捏會計科目及摘要內容,進而輸入亨新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以為製作該等不實轉帳傳票此情,均堪認定無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電子方式輸入該等不實內容以憑製作該等傳票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此部
分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填製會計資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㈢被告於102年5月間,分別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傳票
日期」欄、「科目名稱」欄、「摘要」欄、「借方金額」欄及「貸方金額」欄所示不實資料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亦均係告訴人公司,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范瑞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以告訴人公
司上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進而製作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行為及缺漏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票據行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2年5月間證人童梅枝回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後發現被
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帳目內容均有問題後,被告有拿出一堆本應入帳而未入帳之支票,嗣經童梅枝詢問被告何以有此等錯誤情形,被告僅有低頭不語等情,業據證人童梅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證人童梅枝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在擔任主辦會計職務期間,其確有未將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票據即時予以兌現入帳,而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因此有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千多萬此等離譜情形之業務上重大疏失,尚無相關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後,其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將票據入帳,進而故於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上遺漏該等應收票據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可言,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
⒉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以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傳票,其目的係欲調整其所處理而遭證人童梅枝查悉之錯誤會計帳目金額,以使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目金額能與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有所相符,以便對告訴人公司及接任主辦會計職務之證人童梅枝能有交代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際,其主觀上除為達前揭目的外,尚無從認定其另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抑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基此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所為既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合,此等部分即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輸入不實、不為登錄致生不實、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瑞珠自95年3月2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1年9月17日起因告訴人公司前任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務,從而負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製作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會計憑證及編制財務報表,而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基於故意登錄、輸入不實資料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意,在上址告訴人公司內利用從事以電腦處理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之機會,擅自將不實之交易資料,輸入亨新公司會計系統內並完成紀錄,虛偽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傳票,及故意缺漏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應收票據,使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造成告訴人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彰化銀行存款為負數,且應收帳款高達3093萬7142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正確性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培全察覺被告工作情形有異,並請童梅枝復職清查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童梅枝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應徵人員履歷表1份、轉帳傳票2張、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上海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公司使用之會計財務系統登入畫面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財務交接清冊1份及告訴人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其所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傳票堅決否認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傳票,係其於在職期間因疏失所錯製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至告訴人亨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
於101年9月17日起因斯時主辦會計童梅枝離職而接任主辦會計之職直至102年5月9日童梅枝回任時止。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轉帳傳票各1張,均係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時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轉帳傳票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7、98頁)。
㈡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98頁所示傳票(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傳票)應該是「應付票據」,因為傳票上所載創富、 川輝 等公司都是亨新公司的供應商,所以應該是這些供應商來請款,亨新公司是要付款的,此部分被告將之以「應收票據」來作帳,而將本應記在貸方的銀行存款記在借方,這樣會使公司銀行存款在帳目上莫名多了27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摘要」欄所記載之川輝等11家公司之票兌,確均於101年10月25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分別兌現付款與該11家公司,且付款金額與該張傳票上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2頁),核與證人童梅枝前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票正確應於借方記載「應付票據」、貸方記載「銀行存款」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付款與該11家供應商之會計事項該等證述,洵屬一致,依此足認被告所製如附表二編號1示該張傳票,確有如證人童梅枝所證述之借方與貸方科目互為錯置以及將本應以「應付票據」科目記載而錯載為「應收票據」之記帳錯誤情形。然告訴人公司經被告將應記於借方而錯記於貸方並錯載「應收票據」科目而實應以「應付票據」科目記載之該11筆對川輝等11家公司之應付票款,實際上既均經兌現付款,且此等會計事項亦核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摘要」欄所為有關該11家公司票兌之記載實際相符,而未見被告虛載其他會計事項;依此可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科目名稱」欄所為如上所認借方、貸方互為錯置及科目錯用之情,實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又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與川輝等11家公司之應付票款既均經如期支付,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票有前揭疏失,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㈢另證人童梅枝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他字卷第97頁這張傳票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傳票)記帳記錯了,依伊擔任公司主辦會計之經驗,這張傳票正確記載應是借方記載「銀行存款」、貸方記載「應收票據」,而且銀行存款應是乙存而非支存,此張傳票正確的記帳方式是要讓銀行的乙存多4萬元,但依被告之記法,會使銀行支存少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告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3日確有透過票兌而支付邑昇公司4萬7040元,有該帳號101年11月23日之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7頁),顯見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確有該筆4萬7040元之票款支付事實,且此亦與被告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張傳票之「日期」欄、「摘要」欄及「金額」欄內容均屬相符;基此可認被告於該傳票之借方科目記載「應收票據」,顯係「應付票據」之誤載,至被告於貸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因已給付票款而有減少,自屬正確記載,且此亦可徵證人童梅枝前開有關該張傳票正確記帳方式應係使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增加4萬元之證述,實屬誤會而與該筆實際發生之會計事項不符。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之記載,除於借方科目有將「應付票據」錯載為「應收票據」之情外,其餘記載內容核與實際發生於告訴人公司與邑昇公司間之會計事項相符,而無何虛偽記載之情;依此復亦可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借方「科目名稱」欄所為如上所認錯載科目內容之情,實屬其業務疏失所致,尚難認其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會計財務系統輸入該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又告訴人公司對邑昇公司之應付票款既確有如期支付,縱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有前揭錯載疏失,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則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票之前開疏失行為,自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傳票日期│傳票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卷證出處││號││││││││├─┼─────┼─────┼──────────┼─────────────┼─────┼────┼────┤│1│101/12/31│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雜費│沖轉應收差額帳款│48,901││56頁││││├──────────┼─────────────┼─────┼────┤│││││貸方科目:│││││││││應收帳款-內銷│沖轉應收差額帳款││48,901││├─┼─────┼─────┼──────────┼─────────────┼─────┼────┼────┤│2│101/12/31│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銀行存款-彰銀乙-亨新│進銷項稅額沖轉│181,762││57頁││││├──────────┼─────────────┼─────┼────┤│││││貸方科目:│││││││││雜費│進銷項稅額沖轉││181,762││├─┼─────┼─────┼──────────┼─────────────┼─────┼────┼────┤│3│102/05/17│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銀行存款-上海乙存│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963,876││60頁││││├──────────┼─────────────┼─────┼────┤│││││貸方科目:│││││││││應付票據-亨新│應付票據多沖轉回上海活存││514,183││││││應收帳款-亨新│沖減應收帳款││449,693│││││││││(起訴書│││││││││附表就此│││││││││應收帳款│││││││││金額誤載│││││││││為9,693│││││││││,應予更│││││││││正)││├─┼─────┼─────┼──────────┼─────────────┼─────┼────┼────┤│4│102/05/22│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預收貨款│沖預收詮益貨款│22,050││64頁││││├──────────┼─────────────┼─────┼────┤│││││貸方科目:│││││││││應收帳款-內銷│沖詮益貨款││22,050│││││├──────────┼─────────────┼─────┼────┤│││││借方科目:│││││││││前期損益調整│預收貨款調整│13,650││││││├──────────┼─────────────┼─────┼────┤│││││貸方科目:│││││││││預收貨款│預收貨款調整││13,650││├─┼─────┼─────┼──────────┼─────────────┼─────┼────┼────││5│102/05/22│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銷貨收入-國內│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635,348││65頁││││├──────────┼─────────────┼─────┼────┤│││││貸方科目:│││││││││應收帳款-內銷│沖減102/01業務入單重覆入帳││635,348││├─┼─────┼─────┼──────────┼─────────────┼─────┼────┼────││6│102/05/28│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前期損益調整│應收帳款調整│247,060││66頁││││├──────────┼─────────────┼─────┼────┤│││││貸方科目:│││││││││應收帳款-內銷│應收帳款調整││247,060││├─┼─────┼─────┼──────────┼─────────────┼─────┼────┼────││7│102/05/29│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應收票據-亨新│收 長楹 4/12期票5/29轉#3499│40,740(起││67頁│││││││訴書附表就│││││││││此金額誤載│││││││││為40,704,│││││││││應予更正)│││││││應收票據-亨新│收 舜鵬 4/16期票5/29轉#3499│18,823│││││││應收票據-亨新│收 韋揚 4/25期票5/29轉#3499│59,570│││││││應收票據-亨新│收 東鉅 4/30期票5/29轉#3499│59,430│││││││貸方科目:│││││││││前期損益調整│收長楹4/12期票5/29轉#3499││40,740(│││││││││起訴書附│││││││││表就此金│││││││││額誤載為│││││││││40,704,│││││││││應予更正│││││││││)││││││前期損益調整│ 收舜鵬 4/16期票5/29轉#3499││18,823││││││前期損益調整│收韋揚4/25期票5/29轉#3499││59,570││││││前期損益調整│收東鉅4/30期票5/29轉#3499││59,430││├─┼─────┼─────┼──────────┼─────────────┼─────┼────┼────││8│102/05/30│0000000000│借方科目:│w064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他字卷第│││││前期損益調整│調整│583,688││68頁││││├──────────┼─────────────┼─────┼────┤│││││貸方科目:│w064102/2月銷貨沖減及匯差││││││││應收帳款-外銷│調整││583,688││├─┼─────┼─────┼──────────┼─────────────┼─────┼────┼────││9│102/05/31│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前期損益調整│鼎和102/02調整│54,600││69頁││││├──────────┼─────────────┼─────┼────┤│││││貸方科目:│││││││││應收帳款-內銷│鼎和102/02調整││54,600││└─┴─────┴─────┴──────────┴─────────────┴─────┴────┴────┘附表二:
┌─┬─────┬─────┬──────────┬─────────────┬─────┬────┬────┐│編│傳票日期│傳票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卷證出處││號││││││││├─┼─────┼─────┼──────────┼─────────────┼─────┼────┼────┤│1│101/10/25│0000000000│借方科目:││││他字卷第│││││銀行存款-上海支存│10/25票兌│2,720,860││98頁││││├──────────┼─────────────┼─────┼────┤│││││貸方科目:│││││││││應收票據-亨新│川輝票兌││4,132││││││應收票據-亨新│展紳票兌││282,311││││││應收票據-亨新│第一產物票兌││5,000││││││應收票據-亨新│創富票兌││548,215││││││應收票據-亨新│銓懋票兌││106,008││││││應收票據-亨新│高揚票兌││250,040││││││應收票據-亨新│映傳票兌││366,281││││││應收票據-亨新│燊宏票兌││186,797││││││應收票據-亨新│詮曜票兌││17,333││││││應收票據-亨新│和眾票兌││761,157││││││應收票據-亨新│全合票兌││193,586││├─┼─────┼─────┼──────────┼─────────────┼─────┼────┼────││2│101/11/23│0000000000│借方科目:││47,040││他字卷第│││││應收票據-亨新│邑昇票兌│││97頁││││├──────────┼─────────────┼─────┼────┤│││││貸方科目:│││47,040││││││銀行存款-上海支存│邑昇票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