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新竹關帝廟兼法定代理人 江雲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 范姜彩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新竹關帝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關帝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竹關帝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雲水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遷出,並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雲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10
6年7月10日具狀補充第1項聲明給付對象為原告「新竹關帝廟」(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1項請求金額為2萬5,823元(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關帝廟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與新竹關帝廟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店鋪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經營經絡推拿生意,租賃期間為10
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
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萬8,000元。詎被告租金僅繳交至106年2月底即在未告知情況下鎖門離去,新竹關帝廟業已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付租金,並通知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至106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時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又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新竹關帝廟權益時,願給予損害賠償,涉訟時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由被告負責賠償,故新竹關帝廟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2萬5,000元理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房屋106年2月至5月之電費598元及水費225元,亦已由新竹關帝廟墊付,被告依約應將此部分墊付費用返還新竹關帝廟。是經扣抵上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新竹關帝廟25,823元(計算式:28,000+25,000+598+225-28,000=25,823)。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江雲水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江雲水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還清,又於同年12月18日向江雲水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15日還清,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清且於106年2月底不告而別,離開經營生意之租屋處,匿居他處,經江雲水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索均未能送達,被告雖曾傳簡訊稱要還款,屆期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條亦有明定。查,新竹關帝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未經新竹關帝廟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4頁、第50至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系爭房屋既為新竹關帝廟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新竹關帝廟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新竹關帝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新竹關帝廟)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六條: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七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十六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八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店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需繳付甲方,由甲方交付水電公司,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次查,被告租金僅繳付至10
6年2月底,於租約屆滿前尚積欠2個月租金計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2=28,000)仍未給付,且新竹關帝廟已為被告墊付106年2月份至5月份之電費598元及水費
225元,並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江雲水共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此部分費用由新竹關帝廟及江雲水各分擔1/2即2萬5,000元等情,亦有律師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45至48頁)。而新竹關帝廟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向被告收取2萬8,000元押租金等情,亦經新竹關帝廟陳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被告上開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新竹關帝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個月未繳之租金、代墊之水電費、提起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訴訟之律師費用,合計為53,823元(計算式:28,000+
598+225+25,000=53,823),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2萬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萬5,823元。
從而,新竹關帝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823元,洵無不合。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竹關帝廟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萬4,000元,而系爭房屋租約於106年4月30日即已屆至,則被告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竹關帝廟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竹關帝廟1萬4,000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江雲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還清,又於同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15日還清,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存證信函及被告手寫字條1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江雲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自該日起10日即106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新竹關帝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2萬5,82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原告江雲水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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