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犯行,各罪相隔時間非長,並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許瑞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1日或│103年2月5日│103年8月28日│││102年9月22日之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68號│偵字第302號│偵字第156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58號│368號│2306號││├───┼─────────┼─────────┼─────────┤││判決│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14日│104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58號│368號│2306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4月17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04號│字第5711號│字第2567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51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3號│偵字第42號│偵字第4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6│105年度訴緝字第16││事實審││232號│號│號││├───┼─────────┼─────────┼─────────┤││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6│105年度訴緝字第16││││23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14號│字第3639號│字第3639號│││├─────────┴─────────┤│││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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