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83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錡顯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竹片壹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錡顯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9日3時56分許,在 臺北 市○○區○○路○○○號君悅養生館前,因不滿 何尹萍 之言語,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路旁磚塊朝停放在該處何尹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側丟擲,致使該車右側前車門把手上緣鈑金凹陷及車窗玻璃刮損,因而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用,足生損害於何尹萍。
三、其另於105年6月12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公寓時,見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而逕行進入至該公寓4樓 陳琦媛 住處門口,察覺該處門口未擺放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戴上自備之手套後,以其所有之鑰匙戳破鐵門紗網(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屬安全設備),再以其所有之竹片自破紗網孔穿入勾開門鎖開啟鐵門,侵入屋內竊取陳琦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846元、金項鍊1條、金手環1個得手旋即離去。 嗣警 經通報該公寓有人入侵而前往察看,在該公寓3樓樓梯間,見錡顯榮而上前盤查,錡顯榮在警察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何尹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錡顯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尹萍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陳琦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105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有砸毀車輛照片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19頁、第54頁、證物袋、105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及竹片1支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
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銘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有民眾向勤務中心報案說該處有人形跡可疑,值班同事乃通知我前往察看,我和我同事抵達該處後,見該處樓梯間門開啟,我和我同事便進入樓梯間,由1樓走至3樓,當時我們沒有感覺任何異常,突然被告從頂樓衝下來,我嚇一跳,立刻用右手擋住被告,當我碰觸被告時,發現被告全身發燙、冒汗,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偷東西,當下我沒看到任何東西,我還跟被告說怎麼可能,被告就從他的口袋拿出一堆紅包袋及1、2條金飾,我問被告偷哪一戶,被告就帶我們去他竊盜的那戶,當時接獲通報的內容係「可疑人入侵」,沒有提及其他情狀,我們接獲通報後,正常程序是先看是否有可疑人士,如果沒有發現異狀就會將案件結掉,在被告向我們表示他是在公寓4樓行竊前,我們沒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是前往該公寓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認其涉嫌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竊盜犯行,並交出所竊得之財物,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何尹萍之言語而心生不滿,恣意丟擲
磚塊破壞告訴人何尹萍之車輛,行徑囂張,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何尹萍所受之損害,另其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9,846元、金項鍊1條、金手環1個,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關於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扣案手套1雙、竹片1支及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846元、金項鍊1條、金手環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陳琦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第19頁),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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