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中途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與和善街交叉口時,因注意力已受酒精抑制,竟未注意交通號誌狀況,即冒然行駛,因而不慎與和善街上,由于 和貴 所駕駛,北往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單、本件承辦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車行駛於路上,且又肇事致其他車輛受損,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為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