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酬金,而循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甲○○即與「阿賢」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名義上過戶予甲○○,再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上開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嗣後又將上開債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與遠東銀行簽約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未曾一日將上開車輛存放於約定地點,即移轉由「阿賢」處置,且自始未繳交應付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包銘彬 、 方怡仁 於偵訊時指訴。
㈢證人 鄭伊峻 於偵查中證述:契約均為甲○○親簽。
㈣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㈤約定車輛停放地點未見車輛之照片共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損害包含利息達二十六萬七千餘元,損失不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