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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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洪明堂 係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介紹洪明堂與 許金鵬 合夥在大陸廣州經營日本料理餐廳,嗣因經營不善洪明堂退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大陸上海徐家匯洪明堂委託甲○○向許金鵬索討投資款項,許金鵬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廣州將人民幣三萬元現金及總額人民幣八萬三千元之本票共計十七張(起訴書誤載為簽發面額人民幣五千元之本票十七張)(折合換算新臺幣後共計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交予甲○○,託其返還予洪明堂。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許金鵬所交予之人民幣現金三萬元及十七張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洪明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將代收之人民幣三萬元交予告訴人洪明堂,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十七張本票之犯行,並辯稱:伊已將上開本票放在洪明堂家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許金鵬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一次給付現金人民幣三萬元及簽發本票十七張交予洪明堂之委託人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二四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委託書、協議書(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卷第六、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許金鵬確將人民幣三萬元及十七張本票交予被告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將本票放在告訴人家中云云。惟查,本票為重要之票據,且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有流通性,通常一般之人皆謹慎收放,而被告身為友人即告訴人洪明堂之受託人身分,竟未知會告訴人而逕將高達十七張之本票放在告訴人家中而無人收取,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持上開本票向證人許金鵬提示付款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許金鵬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五號偵卷第二十四頁),並有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影本、被告甲○○收取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之確認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十七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惟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犯罪後亦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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