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大陸
被   告  林芳松
       羅瑞珠
       林童敏
       林童瑋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群閔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568-1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四人共有坐落同段568地號(
下稱系爭568地號土地)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申請於系爭56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於103年12月間開
始施工,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現房屋雖尚未完工,然就已施
作部分似已有逾越地界情形,原告向現場施工人員反映,並
請求立即停工,然現場施作人員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原告委
請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間購
買系爭568地號土地時,左側房屋早已蓋好,且左側房屋主
人表示,界標從政府重劃配地時就釘下,未曾移動過,況且
其界標又與牆面呈一平行線相互吻合,左側既成鄰房確無越
界。系爭568地號土地座標數值前面寬應為10.37公尺,原告
至現場丈量568地號之前面左右界標寬距離,發現竟達10.41
公尺(多出4公分),與兩造前面共同界樁遭移動過後而產
生不足之尺寸相符;原告至現場丈量,並暫時釘下符合正確
界址數值之鋼筋作為臨時界標(前後二點),並於前後二點
拉水平線測試越界之牆面,觀看是否平行或突出,依據突出
之角度狀況足以證實系爭568地號之牆壁確實侵占系爭568-1
地號土地所不足短少之面積全部無誤;另亦可比對被告建造
執照圖之建物面寬與現況建物面寬(8.88公尺)是否吻合,
以為佐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定書只求越界是在2公分
至6公分的測量法規容許範圍內,非代表被告土地無越界竊
占原告土地之事實,目前能查明事實的唯一方式,就是在兩
造土地之前後共同正確界標點上拉水線,被告僅需拆除越界
部分主水線平齊垂直為止。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前曾委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測量之結果
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又本件請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
結果為準。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568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四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相毗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9頁)。被告等四人於103年12月
間在系爭568地號土地上動工興建地上物。
㈡、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曾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被告於系
爭56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68之1地號
之情事,被告林芳松、羅瑞珠、林童敏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有建德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9日104建法(文)字第0000000
000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第16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系爭56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以被告越界建
築,而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自須就系爭
568-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於105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市○
○○路○○○號旁,土地上有界樁,原告稱:其中靠近被告興
建房屋方向之界樁業經移動,應該是被告方所為,被告稱:
否認。被告興建之房屋已接近完成,目前仍在施工中,系爭
房屋直接面臨六家五路20米寬馬路,附近皆為住家,生活機
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282號函暨檢
附如附件㈠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
至66頁)。嗣本院復於105年5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現場土地有2個界
樁,測量結果是9.27米,如果量到原告所指界樁旁樹枝則為
9.3米,原告稱被告移動界樁,界樁原始位置應該在9.3米的
位置,後方至原告所指紅漆為9.24米,如果測量到鐵圍籬上
的紅漆點則為9.3米,由原告所指被告房屋牆面至另一邊建
物牆面寬度則為9.25米,原告希望在成果圖上顯示今天測量
的6個點,地政稱地政測量在法令規定誤差範圍內,被告訴
代稱界樁沒有移過,圍籬上紅漆是被告請地政鑑界時所噴的
,地政稱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如果測量有誤差
,面積也會有減少等語,有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05年5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3170號函暨檢附如
附件㈡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頁
)。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勘驗結果說明如下:被
告於系爭56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68之1地
號土地,面寬1公分、長度20.55公尺,面積為0.21平方公尺
;上開建物寬度8.88公尺、長20.55公分,面積182.48平方
公尺,剩下未蓋之空地面積204.0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
-(建物面積+建物占用面積)】;568、568-1、569、569
-1地號長度、寬度、坐標詳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參考圖等
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05
0003647號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2
頁)。另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履勘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系爭568、569-1、5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568
-1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不計算誤差),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
政府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
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製作成鑑定
圖。鑑定結果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
家興段569-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56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2-3連接實線,係家興段56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5
6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4-5連接實線,係家興段
568-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56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B--C--D--E--F--A紅色連接虛線,係家興段569
-1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其中綠色區域甲為該建物逾越同段
568-1地號位置,其面積為0.61平方公尺。㈣圖示G--H--I--
J--G紅色連接虛線,係家興段569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其
中藍色區域乙為該建物逾越同段568-1地號位置,其面積為0
.66平方公尺。㈤圖示K--L--M--N--K連接○○○區○○○○
○段568(誤植為658)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該建物並無逾
越同段568-1地號土地。㈥查「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
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
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51、73條所明定,鑑測結果,有關上述逾越
使用建物部分,其建物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垂距,均
未超過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併予敘明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2日測籍字第105060048
7號函暨檢附如附件㈢所示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
236頁)。
㈢、本院徵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1000鑑定圖,故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可採信。又依本院
依職權發文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是否可以人工丈量
土地界標點?此對於測量被告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568-1地
號土地位置及面積有無影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稱:
『…按「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一、錄印本宗
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
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二、土地面積。三、
參考圖。四、地籍調查表。」、「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
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
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
: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距離測量用鋼
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
。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6、247、250、58條第2項所明定,先予敘明。承上
所述,數值法土地複丈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辦理土地複丈作
業,且在距離量測上,電子測距經緯儀之測距精度優於以鋼
卷尺或測尺之人工測距精度,故實務執行上,必要時才會輔
以鋼卷尺或測尺人工量距方式辦理。換言之,亦無來函所稱
「人工丈量」方式致改變原測量成果之情形。另囑查旨揭事
項1事,因涉實務執行,仍請 貴庭 逕洽原鑑定機關查明釐清
。』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
500014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堪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之方法,自優於
人工測距精度,而較為準確可採。至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05年5月10日之測繪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對於測量被告
建物占用系爭568-1地號土地面積不符部分,因國土測繪中
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自較為精確,本院
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據。此外,依原告所提之水
線位置、圖根點、臨時界標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6至200
頁),固得顯示現場地上物之現況,惟無從依此遽斷所示系
爭建案之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68-1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
主張以拉水線方式判斷被告有無越界,尚不足憑。又原告復
主張因被告土地面寬較宗地坐標數值寬4公分,顯見被告確
有占用系爭568-1土地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568-1地號土
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確未遭被告占用,已
如前述,綜觀前揭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568-1地號土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568-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系爭56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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