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3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90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告書寫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核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
月薪130,200元,並約定做滿1年,年底至少雙薪(若未做滿
一年即按比例發給);然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
15日上午9時32許,以「白癡」字眼辱罵原告,導致原告憤
而離職。被告於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年底至少雙薪
)。被告多次片面實施無薪假,未與勞工書面協議合意,且
均未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顯違反勞動法令。被告要求原告必
須達到客戶滿意度百分之百,始得與公司其他同仁有相同單
位的績效獎金,顯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
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⒈資遣費:原告任職日為104
年3月24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為:119,350元【130,200×11/12=119,350】。⒉預告工
資:原告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應有10日之預告工資,預告
工資計為43,400元【130,200÷3=43,400】。⒊積欠薪資:
⑴年底至少雙薪部分亦即被告尚欠原告按比例之1個月工資
即116,818元【130,200×(10個月×30+23)=116,818】

⑵2月份薪資部分: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0日及105
年2月4日至2月5日共4天無薪假,104年12月份已違法扣薪,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連繫人員不僅有國外客戶
,亦多有國內供應商、同事及相關業務方面諮詢人員,如被
告指出原告配偶手機一事,按提供通話明細逐項加總,其話
費僅1961.27元,此金額與被告說法相去甚遠。基上,被告
尚需支付原告2月份薪資38,918元(15日工資:底薪62,069
元、職務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931元、交通津貼724元、
勞保扣款439元、健保扣款1,940元、2月份已入薪資扣款25,
427元)。⒋加班費:原告就加班部分均有口頭向主管提出
申請,然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於任職期間均未申請過加班費
,依現有資料原告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津貼。原告任職期間加班費之金額為95,221.4元,
扣除原告請假扣薪16,125.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9
,096.3元。⒌被告郭東暉自知其違反勞基法第30條: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的規定,而只願提供片斷且
不完整的記錄,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提出其罰繳於府勞
資字第1050076109號處分書的3倍金額即60,000元,以彌補
該考勤不完整。⒍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因104年12月份
違法實施無薪假並扣原告當月之薪資4,000元。⒎訴訟費用
:2,210元。⒏以上合計463,792.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9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10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職位為業務經理
,月薪130,200元;原告因個人客觀上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之
因素,於105年2月15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經原告與
被告公司董事長郭東暉會談後雙方合意委任關係於該日終止
。原告先前任職每月領取之薪水高達130,200元,被告乃係
「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
自屬委任契約,本件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本件乃係原
告主動提出自願離職,原告聲稱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
時32分,以「白痴」字眼辱罵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乃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隨即於
當日離職原告請求10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之預告工資
43,400元,自於法無據。被告公司從未承諾原告「年底至少
雙薪」,其請求被告支付104年年底之年終獎金差額58,409
元無理由。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當天並非至被告公司上班,
而僅係填寫離職申請書,105年2月15日當日即不應計薪,是
以,原告於105年2月之工作天數應僅為14日(即自105年2月
1日計至2月14日止),當月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62,276元縱
或將105年2月15日當日之薪資計入,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
105年2月份之薪資總額亦僅為66,705元【計算式:(底薪12
0,000/29天=4,137元+職務津貼5800/29天=200元+伙食津
貼1800/29天=2+交通津貼1400/29天=48元)*15天=66,7
05元】,除應扣除36,849元─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30日請假
旅遊,預支8小時特休;104年9月份遲到6小時,預支6小時
特休;105年1月28日預支1小時特休;105年1月份遲到,預
支1小時特休;105年1月30日預支特休8小時(依照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之公告,為因應105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彈性放假1
日,故同年1月30日應補上班1日,惟原告以預支特休8小時
方式未補班);105年2月2日預支4小時特休;105年2月3日
請假,預支8小時特休;105年2月份遲到,預支1小時特休,
上開總計預支37小時特休。105年2月4日與2月5日這2日本屬
應上班之日,惟被告先前已與每位員工商討此2日以調班的
方式來提前放春假(亦即春假應補班2日),然因原告已提
前離職,無法以調班方式要求原告補班2日,故此2日共16小
時之薪水亦應扣回。原告預支之休假共37小時+16小時=53
小時,即等於請假6.625日(計算式:53÷8=6.625),今
原告既提前預支上開休假,自應返還被告公司6.625日之薪
資共29,470元【計算式:(底薪120,000+職務津貼5,800+伙
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1,400)/29天*原告使用的特休天數
6.625=29,470】。勞保自付額439元、健保自付額1,940元本
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原告105年2月份之薪資自應扣除
此部份之費用。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公務手機及電話作為私人
用途使用,支出電話費5,000元,應返還被告公司。加計被
告業已支付之薪資25,427元外,被告至多僅須再給付4,429
元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加班之事實,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
辦法第3.9、第5.7.2有提到員工有加班需求,要填具加班申
請單,加班需要事先申請,原告沒有事先申請,也沒有事後
補申請加班費,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原告
請求關於新竹縣政府裁罰6萬元無法律上依據。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起(105年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月薪130,200元,有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
㈡、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領得薪資分別為
31,456元、127,382元、127,382元、127,382元、127,38
2元、127,382元、127,382元、127,382元、127,382元
、123,382元、173,766元(其中年終獎金為48,825元)、
25,427元,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
㈢、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預支特休8小時、104年9月份遲到
預支特休6小時、105年1月28日預支特休1小時、105年
1月30日預支特休8小時、105年1月份因遲到預支特休1
小時、105年2月2日預支特休4小時、105年2月3日預
支特休8小時、105年2月份遲到預支特休1小時,以上預
支特休合計37小時,有請假卡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
)。
㈣、原告於105年2月間任職日分別為:2月1、2月2日、2
月3日(105年2月6日至14日為春假期間,105年2月15
日原告則申請職職),有出勤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
)。
㈤、原告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使用被告公司公務電話
撥打予原告配偶(0000-000-000)之次數共135筆(其中1
筆為簡訊),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242.4127元,有被告提
出之通話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9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之薪資有無
理由?
㈣、被告主張就電話費5,000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之薪資抵銷,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勞
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
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
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
,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
規定即明。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
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所謂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
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即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再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
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
見解向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
是否受上下班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
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
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又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公司與員工之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斷,所謂實質關係,即指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就其
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上述特徵,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
命令之性質,及該員工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
經營為斷,自不得僅以員工對所負責事務範圍內有一定之自
主權,即認二者間係委任關係。
⒊另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固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然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其委任程序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
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職
務,且未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程序而受委任等情;則本件原
告之職稱固為業務經理,然並非被告依公司法所定程序所委
任之經理人甚明。
⒋又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上班、下班皆須打卡,且於
遲到時需扣薪等情,有打卡紀錄及請假卡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66至68頁),可見原告任職須受被告公司嚴密管控工作時
間;抑有進者,被告於書狀中載明其對於所發放予原告之年
終獎金數額,自得依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原告之績效而自行定
之等情,是被告既係評估原告之工作表現與績效,做為年終
獎金發放之基準,足見原告績效良好與否核與被告得給予年
終獎金奬勵間,乃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再觀諸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聘任 楊運蒼 為QuintexLTD
(00000000)業務經理,薪資待遇NTS本薪100000(十萬)
全勤獎金1200職務津貼7000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
充,10月1日起支薪」、「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
資待遇提高至本薪120000,年底至少雙薪。」等情,有電子
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可知原告享有每月之保障
薪資,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而無需
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簡言之,原告只要依據勞動契約確
實提供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益見兩造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就加班費申請部分,被告亦辯稱原
告需遵守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反面),並據提出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05至108頁),堪認原告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
或程序性規定,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乃係「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就其業務範
圍經被告授權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例如原告對外具有獨立報
價之權限,可直接出具報價單予客戶,並據提出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4頁);惟查:現行公司制度之運作
模式,有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各階層主管就
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批示權限,且原告亦僅對於伊所
承辦之業務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有一定之權限,顯見其權限極
其有限非具有完全權限,並非可恣意裁量而有完全之決定權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業務報價具有獨立裁量准駁權限、可以
決定訂單價格云云,殊非事實,實際上原告仍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具有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明。
⒌基上所述,原告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且綜觀前揭事
證,原告對被告既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
造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按勞動關係之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固
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
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
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本件兩造均陳原告於
104年3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然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0日、23日之
電子郵件中,雙方已議定計薪方式等情,此有兩造間之電子
往來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且一般公司雇用員工
,就員工之計薪方式、人事保證、每年之績效、考評、升遷
、調動、調薪等,於公司人事部門均會保有該員工之整份人
事資料,該份資料僅會存在於公司,員工絕不可能持有,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為具有規模之公司,然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員工服務保密合約書(見本
院卷㈡第104頁),實未提出有關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聘僱、
任用或人事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
:「聘任楊運蒼為QuintexLTD(00000000)業務經理,薪
資待遇NTS本薪100000(十萬)全勤獎金1200職務津貼7000
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充,10月1日起支薪」、「
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資待遇提高至本薪120000,
年底至少雙薪。」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頁);且原告雖
係於104年3月24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兩造並不爭執原
告月薪為130,200元,且由原告之薪資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㈠第65頁),原告每月薪資亦同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之130,20
0元等情,足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部份誠如該電子
郵件所載即薪資待遇為130,200元(本薪120,000)、年底
至少雙薪無訛。
⒉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年底至少雙薪」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有無
約定。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年底至少雙薪」之約
定,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年底至少雙薪」係
在附有條件之情形下始發給,抑或以年度公司結算有獲利,
為體恤員工年度工作的辛勞而予以發放等情,是以,被告未
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雙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於
104年度應提供之勞務,於當年度之12月31日業已給付完畢
,解釋上「年底至少雙薪」之約定,自應於104年12月薪資
之發薪日同時給付完畢,始符合年底至少雙薪之約定;而由
卷內薪資憑條可知,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據此,年底
雙薪之發放時期應不晚於次年度(105)之1月5日(即12
月薪資發放日)。縱酌以民間當年度應給付之款項應於農曆
春節前給付完畢之習慣而為最寬鬆之解釋,亦僅能解為上開
薪資至遲應於該年度農曆春節前發放,否則即與「年底至少
雙薪」之意義顯有不符;然被告遲至105年2月15日均未依
約發放上開薪資,實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中有關「年底至少
雙薪」之約定。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年底至少
雙薪」之約定,且被告迄至原告離職之日即105年2月15日
止均未給付,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
⒊第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郭東暉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對原告留言「我是
請白痴嗎?」等語,有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則依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前後言詞以觀,足
見郭東暉於訊息中對受侮辱者即原告之言行並非純屬情緒性
發洩或口頭上用語,實已逾越雇主經營管理、糾正勞工不妥
行為之範疇,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應認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之前揭言語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
之程度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欲原告能夠改善工作
表現,以達到零客訴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有系爭重大侮辱原告言行之存在,
併予敘明。
⒋另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接收被告公司法
定郭東暉傳送之前揭訊息後,旋填載離職申請書,載明擬離
職日期105年2月25日,說明欄記載「董事長要求離開(無
法配合要求)」,並就經管資產、鑰匙等進行移交,有離職
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原告於105年2月16
日當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
告於105年2月16日起即有拒絕服勞務之情;而被告公司亦
於105年2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進行退保,有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被告公司亦已同
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既係拒絕服勞務且填載離職申請,
並經被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
5年2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違
反勞動法令等,其亦可據以終止契約等情,因不影響上開判
斷,爰不另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之薪資、加
班費及裁罰罰款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
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130,200元,而原告係自
104年3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則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2月15日離職之日止,原
告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3/186【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計58,100元【計
算式:130,200×83/186=5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參照。因此,勞工主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
動契約,顯然不符上述情形,勞工依法自不得請求雇主加發
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及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
為終止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得據之
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
間工資之餘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3,4
00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積欠之薪資部分:
⑴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
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
,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
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
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
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
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
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參照。經查,被
告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因客戶放春假,遂於104年12月31
日實施無薪假一日;嗣於105年1月30日須補班,然因被告
公司沒有工作,公告105年1月30日員工可用特休或無薪假
選擇不補班;另於105年2月4日、5日則因安排提前休假
,約定於工作繁忙加班時須補滿16小時還至公司,否則以無
薪假做計算等情,有被告公司人事部公告3份可參(見本院
㈡卷第20至22頁),且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斯
時任職被告公司員工(包含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甚且,
被告公司因前揭行為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裁處被告罰鍰各2萬元,共計6萬元等情,足見被告單方面
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工時、工資等事項,未經原告同意,對
原告尚難謂於法有據,且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執此,
原告基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31日、10
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4日、5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並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年底至少給付原告
雙薪,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24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則依該年度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依上開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計為100,950元【計算式:130,
200×9月又7日=100,9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部分,乃屬無理由。
⑶另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離職,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年2月4日、5日之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2月份之薪資計為67,345元【計算式:130,200
×15/29=67,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原告本應繳
付之勞保費439元、健保費1,9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105年2月份薪資計為64,966元【67,000-000-0,940
=64,966】。
⑷再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預支特休8小時、104年9月
份遲到預支特休6小時、105年1月28日預支特休1小時、
105年1月30日預支特休8小時、105年1月份因遲到預支
特休1小時、105年2月2日預支特休4小時、105年2月
3日預支特休8小時、105年2月份遲到預支特休1小時,
以上預支特休合計37小時,有請假卡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
、6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尚未
有特休假,是依此計算,原告應予返還之金額計為20,073元
【130,200÷30天÷8小時×37小時=20,073,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⑸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年12月31日、105年
1月30日薪資各4,340元【130,200÷30天=4,340】;10
4年年底雙薪之金額100,950元、105年2月份之薪資64,
966元,計為174,596元【4,340+4,340+100,950+64
,966=174,596】,扣除原告應返還之預休假20,073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4,523元【174,596-20,073
=154,52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固有
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
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
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
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應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
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又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
,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
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
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
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
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
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
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
,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5.7加班規定,其中5.7.2
加班申請程序規定:㈠確因工作需加班者應填報「加班申請
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實施。㈡加班單應於加班實施前送
人事單位,不得事後補單等情,有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且原告於本院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沒有寫過加班申請單,我都是
口頭報備,我在任職期間沒有申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1頁),足見原告確實未遵循被告公司規定於加班實
施前填報加班申請單,自難認其確已符合被告公司請領加班
費之程序。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實經主管核准後實施加班之情事,抑
或原告延後下班時均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則本諸勞動基準法
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
有延後下班之事實,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
務。基此,原告既未依照被告公司所規定之加班費申請程序
申請本件其所主張加班費,復未證明其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
之出勤確係從事職務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加班費95,221.4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新竹縣政府裁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新竹縣政府裁罰6
萬元,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之規定進行裁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
害,抑或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
無據。
⒍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2,210元部分,因屬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使用被告公司
之公務手機作為私人用途使用,故就其中5,000元電話費部
分主張抵銷等情,並據提出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
至92頁)。查原告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確實曾
使用被告公司公務電話撥打予原告配偶(0000-000-000)之
次數共135筆(其中1筆為簡訊),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
242.4127元等情,是被告主張就其中242元部分抵銷,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
告實屬撥打私人電話,故被告主張該部分應予抵銷,難認有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資遣費58,100元
、積欠薪資154,523元,計為212,623元【58,100+154,52
3元=212,623】,經與被告主張之電話費242元進行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2,381元【212,623-242=21
2,38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81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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