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梁孝強
被   告  梁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
訴外人晶辰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枱面爐、油煙機及烘碗機,另
於105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兆豐聯合家具有限公司購買電視
櫃,及於105年6月29日向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視乙台,惟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債務事件,經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將原告所
有上開動產實施查封,為此爰請求撤銷本院105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
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
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
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
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而論,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
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
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4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上開動產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
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
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則為被告
梁博文及訴外人 梁周阿玉韓玉柳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則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之梁博文為被告,而
未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
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