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器壹個、油桶壹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毀損、搶奪等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吳永信 (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四次為竊盜行為,因而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柴油所用之抽油器一個、油桶一個,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建志王順良蘇能吟吳顓哲 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數張、贓物保領結數紙附卷可稽,及扣案抽油器一個、油桶一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永信之間,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毀損、搶奪等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該車,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物僅價值新台幣六萬餘元,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抽油器一個、油桶一個、螺絲起子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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