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志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等情,業據其所任職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清償成數,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每期清償18,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34.84%,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另須負擔父親 馮永麟 (00年0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共2人)之扶養費,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次查以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為準,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元÷2人+9,829元=14,744元),再查,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14,744元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足認其生活尚符節約,當已盡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
三、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竭盡所能,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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