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TLB134856、TLB134857、TLB134858),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TLB134849、TLB134850、TLB13485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佰萬元三張(TLB134853、TLB134854、TLB134855),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三張(TLB134856、TLB134857、TLB134858),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而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經審閱前開證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4號、95年度存字第1969號及96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與三百萬元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即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三百萬元價值相當,是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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