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吳淑芳 為有配偶之人,而未能克制情慾,與其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雖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限制減刑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
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處,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